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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璿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璿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妤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向其友人陳妤珊所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代購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訊息之方式而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向其友人陳妤珊所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 告 崔璿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楠梓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璿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4時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友人陳妤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日4時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rwqqwwqqe」(為警偵辦中),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適黃葦婷以行動電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帳號使用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出具李惠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以取信於黃葦婷,致黃葦婷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並於翌(3)日20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黃葦婷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崔璿體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向友人陳妤珊借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妤珊係7、8年的好朋友,伊因為有債務問題向法院聲請更生,擔心薪資被扣款,所以才向陳妤珊借用帳戶做為在醫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妍公司)上班的薪資轉帳用,後來因為沒在醫妍上班,所以這帳戶就沒在使用,金融卡都放在伊皮夾內,因為伊記憶不好,所以將密碼抄寫在小紙張上,有一天伊在整理皮夾的時候,突然發現卡片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去銀行客服聯繫要掛失,但客服人員說那張卡片早上已經掛失了云云;後又改稱:卡片在公司搬到小港之後就不再使用,大概1、2個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葦婷因誤信詐欺集團以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之手法,受騙匯款上開帳戶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葦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翻拍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開之金融卡係置放在皮夾內遺失,但皮夾並未遺失乙節,衡情,倘前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理應被告所有之皮夾亦將為全部取走或遺失,殊難想像僅有金融卡遺失,而置放前開資料之皮夾及其他金融卡並未遺失等情。且被告自承前開帳戶係其在醫妍公司上班作為薪轉使用,離職後便未再使用,後由改稱因公司搬遷而未使用卡片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30日已於醫妍公司離職,此有醫妍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該帳戶既未再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為何遲未歸還陳妤珊?此部尚屬有疑。再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6年2月6日尚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之「簽帳扣」紀錄,而於卡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尚有多筆且持續使用之紀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及附件等資料存卷可參,是故,既前開金融卡已為被告使用1年有餘,且使用次數尚屬頻繁,衡情,被告理應熟記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上?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另置辯伊曾向華南銀行掛失,並提出通聯紀錄資料以為佐證乙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確係撥打電話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尚未得證明該電話聯繫之內容為何,復經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15日函覆本署函文所載該帳戶並未有何掛失紀錄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6009061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