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謙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因醫療糾紛,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6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持柺杖敲擊乙○○所有懸掛於上址住處外牆之蘭花盆栽6盆,致該蘭花因盆器破裂、根莖外露而死亡,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調閱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15頁;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發生醫療糾紛,因而懷恨在心,長期騷擾告訴人,再為本件毀損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爭訟數十載,彼此早有嫌隙,倘再對被告處以重刑,恐僅加深被告對告訴人之怨懟,難收刑罰教化之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盆裁之柺杖(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4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頁),該柺杖顯係被告用於輔助行走所必需之物,若宣告沒收該柺杖,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