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智
洪玉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91、6492、6493、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蔡建智於民國106 年3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予自稱『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玉鈴於106 年3 月1 日,將其申設之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洪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補充更正為「蔡建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嘉義市友愛路某處,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玉鈴於106 年3 月
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玉鈴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補陳答辯意旨暨聲請開庭審理狀。惟觀諸被告之答辯內容仍係以:因有貸款需求,方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自稱「洪代書」之人,以協助美化帳戶,且伊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容任故意云云,核與偵查時之辯解內容相同。而此部分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洪玉玲犯有本案犯行,有如前述,且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情形,或被告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故尚無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建智、洪玉鈴2 人分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2 人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建智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4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玉鈴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洪玉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玉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任職於金融業,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渠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蔡建智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洪玉鈴則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2 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清單存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1號106年度偵字第6492號106年度偵字第6493號106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 告 蔡建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玉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智、洪玉鈴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蔡建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予自稱「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玉鈴於106 年3 月1 日,將其申設之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洪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4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蔡家惠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蔡建智、洪玉鈴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蔡家惠、花鈺菱、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智、洪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建智辯稱:我只有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申辦貸款,並沒有給對方密碼云云;被告洪玉鈴辯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家惠、花鈺菱、郭雅婷及被害人江泓毅等人遭詐欺
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花鈺菱之彰化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洪玉鈴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告訴人花鈺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開4 家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 人對於貸款事務所之名稱
、設在何處、申辦銀行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2 人前有申辦信用貸款及車貸之經驗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自承。是依渠等所述,其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惟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不明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蔡建智雖辯稱:只有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對方說要把裡面存款金額弄得漂亮一點,所以我沒有告知密碼云云,惟依據卷附之彰化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確實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領取本案詐欺所得,倘若詐騙集團不知密碼為何,此般情事又豈有可能成真?顯見被告蔡建智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蔡建智於偵查中自承:我曾經當過農會的辦事員,也知道帳戶為個人身分之用,不可提供別人使用,之前也有向大眾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本次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包裝一下,把裡面的存款金額弄得漂亮一點,比較有機會過關,就是作假財力證明,寄出提款卡時心裡有懷疑,也擔心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但因為缺錢還是想試一下等語;被告洪玉鈴於偵查中則自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漂亮一點比較容易過件,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才要提款卡幫我作假財力證明,寄交帳戶時,我心裡有擔心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等語明確。由此以觀,被告
2 人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在其上述帳戶製造不實金流,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足見被告二人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2 人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2 人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以被告2 人均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渠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蔡建智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蔡家惠、花鈺菱、郭雅婷及被害人郭雅婷遭詐欺集團詐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蔡家惠 │於106年3月6日 │同日20時45│嘉義市西區│29,985元至││ │(告訴)│19時38分許,撥│分 │國華街便利│被告蔡建智││ │ │打電話予告訴人│ │商店操作自│之彰化銀行││ │ │蔡家惠,佯稱其│ │動櫃員機 │帳戶 ││ │ │前於網路購書,├─────┼─────┼─────┤│ │ │因業務人員疏失│同日20時54│同上 │29,985元至││ │ │誤設分期約定轉│分 │ │被告蔡建智││ │ │帳,若未前去自│ │ │之彰化銀行││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帳戶 ││ │ │消,將按月扣款├─────┼─────┼─────┤│ │ │12期云云,致告│同日20時52│同上 │29,985元至││ │ │訴人蔡家惠陷於│分 │ │被告蔡建智││ │ │錯誤。 │ │ │之彰化銀行││ │ │ │ │ │帳戶 ││ │ │ ├─────┼─────┼─────┤│ │ │ │同日21時04│同上 │29,989元至││ │ │ │分 │ │被告洪玉鈴││ │ │ │ │ │之郵局帳戶││ │ │ ├─────┼─────┼─────┤│ │ │ │106年3月7 │同上 │29,985元至││ │ │ │日0時23分 │ │被告洪玉鈴││ │ │ │ │ │中信銀行帳││ │ │ │ │ │戶 ││ │ │ ├─────┼─────┼─────┤│ │ │ │106年3月7 │同上 │29,985元至││ │ │ │日0時30分 │ │被告洪玉鈴││ │ │ │ │ │中信銀行帳││ │ │ │ │ │戶 ││ │ │ ├─────┼─────┼─────┤│ │ │ │106年3月7 │同上 │29,989元至││ │ │ │日0時32分 │ │被告洪玉鈴││ │ │ │ │ │中信銀行帳││ │ │ │ │ │戶 ││ │ │ ├─────┼─────┼─────┤│ │ │ │106年3月7 │同上 │29,985元至││ │ │ │日0時36分 │ │被告洪玉鈴││ │ │ │ │ │中信銀行帳││ │ │ │ │ │戶 │├──┼────┼───────┼─────┼─────┼─────┤│ 2 │花鈺菱 │於106年3月6日 │同日晚間某│新北市蘆洲│10,123元至││ │(告訴)│20時30分許,撥│時許 │區某處 │被告蔡建智││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之三信銀行││ │ │花鈺菱,佯稱告│ │ │帳戶 ││ │ │訴人花鈺菱前於│ │ │ ││ │ │網路購物,因簽│ │ │ ││ │ │單有誤將被連續│ │ │ ││ │ │扣款,若未前去│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將按月扣│ │ │ ││ │ │款云云,致告訴│ │ │ ││ │ │人花鈺菱陷於錯│ │ │ ││ │ │誤。 │ │ │ │├──┼────┼───────┼─────┼─────┼─────┤│ 3 │郭雅婷 │於106年3月6日 │同日21時50│桃園市大園│29,985元至││ │(告訴)│21時20分許,撥│分許 │區國際路1 │被告蔡建智││ │ │打電話予告訴人│ │段300之1號│之彰化銀行││ │ │郭雅婷,佯稱其│ │統一便利商│帳戶 ││ │ │前於金石堂網路│ │店操作自動│ ││ │ │購書,因工作人│ │櫃員機 │ ││ │ │員疏失,若未前│ │ │ ││ │ │去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取消,將按月│ │ │ ││ │ │扣款云云,致告│ │ │ ││ │ │訴人郭雅婷陷於│ │ │ ││ │ │錯誤。 │ │ │ │├──┼────┼───────┼─────┼─────┼─────┤│ 4 │江泓毅 │於106年3月6日2│同日21時31│桃園市龜山│29,989元至││ │ │0時54分許,撥 │分許 │區文化一路│被告蔡建智││ │ │打電話予被害人│ │與復興三路│之彰化銀行││ │ │江泓毅,佯稱其│ │口統一便利│帳戶 ││ │ │前於網路購物,│ │商店操作自│ ││ │ │因超商取貨時誤│ │動櫃員機 │ ││ │ │刷批發商條碼,│ │ │ ││ │ │須前去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致被害人江泓│ │ │ ││ │ │毅陷於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