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源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5 年11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8408900 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5 年11月11日繼續至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5年11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8408900 號函文通知其應於
105 年11月11日繼續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並命其應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許至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更正為「並命其應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7 時許至樂安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並非完全缺席,情節較輕,及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105 年5 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3736800 號函文命其自105 年8 月6 日起前往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5 年8 月6 日及20日、同年9 月3 日及10日、同年10月1 日及15日、同年11月5 日),上開函文經甲○○收受並知悉後,詎甲○○除第一次之105 年8 月6 日前往接受前揭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外,嗣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前往凱旋醫院接受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即無故缺席;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5年11月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84089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5年11月11日繼續至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詎甲○○於收受通知後,猶不予置理,亦未到場。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2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1081300號函文通知其於106年3月2日前以書面說明,惟其屆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且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6年5月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緩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至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8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37368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5 年11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8408
900 號函文、106 年2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1081300 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8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