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謙傅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使用人」更正為「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使用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且其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 告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5年間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容許其經營之德華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8年8月13日登記解散,下稱德華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警衛室、圍牆、游泳池及兒童遊戲設施等建物,供瑞士山莊之居民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05年11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11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甲○○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完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640700號函、105年5月27日現勘照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6月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770800號函暨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0538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11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