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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吳綿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吳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擅自將上開土地承租予他人搭建建物,」更正為「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搭建建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3147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出租他人,並任由承租人搭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39.05 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 告 李吳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27鄰改良場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綿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土地承租予他人搭建建物,作為經營木材行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802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吳綿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吳綿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辯稱:我有收到上開裁處書,但我只有看到要繳罰鍰6 萬元的部分,其他我不會看,我不知道要拆除云云。經查,被告擅自出租土地供他人作為非農牧使用,經其於105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已於106年2月10日繳納罰鍰6 萬元完畢,惟被告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5年11月7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531093200 號函暨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28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802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7675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年7月5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663500 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稱其僅看見裁處書載有處以罰鍰6 萬元之文字,並不知悉需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云云,然觀之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主旨欄載有「1、使用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處罰鍰6萬元整」及「2、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6年6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在法律依據欄載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可見其應已知悉除需繳納罰鍰以外,尚需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未看到需恢復原狀等文字,應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