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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暨現場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210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9 年6 月2 日止,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詎於核准範圍外之前開養殖用地上興建鋼筋水泥建物,作為住家及辦公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養殖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養殖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與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 告 李秉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榮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間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筋水泥建物,作為住宅兼辦公室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秉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 年3 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 年5 月17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612900 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6 月2 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512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867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臨時工廠登記抄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 年3 月31日高市湖區民字0000000000

0 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6 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2824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提出1628地號土地之臨時工廠登記證,然被告搭建上開鋼筋水泥建物之座落位置,並未在臨時工廠登記證登記之面積範圍內,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5 年7 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867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臨時工廠登記抄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2824500 號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所為仍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