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恩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先後3 次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且其前已有多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 告 許得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恩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為高雄市路竹區三爺埤段68-22、68-
23、68-24、68-25、68-26、73-24、73-25、7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及水利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104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土石方、圍牆、排水溝、瀝青路面及建物等,並將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分別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0月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106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高雄市政府於106年2月1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214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30萬元,並應於106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高雄市政府於106年4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45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30萬元,並應於106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分別均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先後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分別於106年2月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得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6299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6月17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0807800號函暨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7177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2月7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1293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4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4171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6月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665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