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6
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作為螺絲工廠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1,46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9 月5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71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3 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年4 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40357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7 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0634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7 月2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2921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岡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8月4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2458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照片、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8630
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5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717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4 月1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5732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6 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757
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作為螺絲工廠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與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