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釋放出所,嗣於89 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5日9時1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 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沈保仁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7月5日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到場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室於同日9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沈保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㈠被告前述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686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46ng/mL,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7月5日9時1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以前揭說明,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參以其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ng/ml等情,有前揭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7月5日9時1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