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文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6 月、妨害兵役部分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前案在99年9 月14日之偵訊程序中,已明知其為69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及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卻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情形下,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無故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復未辦理戶籍異動變更登記,並使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9日,先後以高市樹區民字第103309872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3 年8 月8日、同年月2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時,無法送達於其本人,亦無從以其他方式進行聯繫,致均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訊據被告陳銘文固坦承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異動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家裡也沒有人通知伊,而且不知道如何辦理戶籍遷移,後來太忙就忘了,現在是租屋,也不知道房東是否會讓伊遷戶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69年次之役齡男子,自83年10月17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且於99年間,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4日進行偵訊,於同年10月13日發由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後提起公訴,並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8號案件進行審理,斯時被告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搬遷至臺中市地區居住,迄今卻仍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實際居住處所,亦未辦理戶籍異動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影印卷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佐;另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8月19日,寄發高市樹區民字第103309872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03 年8 月8 日、同年月2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卻因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均無人收受,亦未能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致於前述指定期日,被告均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等節,亦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調查紀錄表、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經前案之偵查檢察官進行訊問,並告知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後,顯應知悉其身為役齡男子,不論居住在何處,抑或至外地工作,只要遷移住所(與戶籍地不符)即有依法申報之義務;佐以其於前案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家人關係不佳,久未連絡,證人即被告母親謝春蘭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家人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2538號卷第108 頁)。是依上各情互析,被告既明瞭其有核實申報居住處所之義務,復清楚其未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縱使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將徵兵通知書送達戶籍地,家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情,猶在知悉後,應服兵役之法定義務卸除前,無故不進行申報,致兵役業務之專責機關均未能於指定期日,使其接受徵兵處理,故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應甚明確。

(三)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申報實際住居所或辦理戶籍變動之手續並非複雜,依現今社會資訊發達之程度,配合政府便民服務措施之多元管道,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衡情均有能力獨自為之;且即便被告有無法將戶籍遷移至現居地之困難,亦得採取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註記等其他管道,被告置之不理,待臨訟之時,方以租屋處可能無法遷入戶籍、不知如何辦理等詞為辯,當屬卸飾之詞,洵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上開犯罪,係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以(一)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

(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為其犯罪之2 個客觀構成要件。是該罪並非係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不作為,為唯一之客觀要件,復以未能辦理徵兵處理等有關事項為上開不作為之結果,否則將造成行為人僅有一作為義務之違反,經受罰後,爾後新發生之不作為,均不再受罰,即可終生免服兵役,如此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核實申報居住處所,復於103 年8 月8 日、同年月22日,均未能接受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指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應已2 次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犯行。惟上開2 次犯行,既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行為決意,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復均屬兵役業務專責機關辦理103 年度役齡男子徵兵檢查程序之一環,有徵兵檢查通知書附卷可參,則先後2 次犯行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難以強行分開,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不申報居住處所,復故意不接受徵兵處理,進而於103 年8 月8 日、同年月22日,未能接受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指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且住址異動,即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