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月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月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月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竟於民國104 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面積1000平方公尺,且高度為2 層樓,亦超過5 公尺)並鋪設水泥地面,而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8 月8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93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
105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莊月華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再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6 年2 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月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6 年2 月23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0194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現場照片、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1 紙、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5 年7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007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5 年7 月18日出具之高市農務字第10531983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4 月19日出具之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0186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6 年4 月17日、10
6 年4 月24日分別出具之高市農務字第10631026500 、106309566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 、9-16、54、56-5
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被告使用之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著手改善、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等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