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由吳政服之父於民國75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2 棟、圍籬1 座及鐵門等物,繼而出租予他人作為鐵工廠及零件加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吳政服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8 月8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64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吳政服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12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吳政服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 年12月13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12月2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9213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8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64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5 年6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728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
5 年6 月1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924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2張、網路地籍圖圖資及GOOGLE地圖衛星空拍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2-4 、6 、8-9 、11、13、15-18 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屋2 棟、圍籬1座及鐵門等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鐵工廠及零件加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等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