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棟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將其於101 年間某日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核准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核准興建之鐵皮建物( 農業資材室) 1 棟,擅自予以擴建( 嗣經該區公所發函廢止上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並供作住宅使用,而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31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劉國棟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劉國棟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同年9 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劉國棟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1407號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土地之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1 份暨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99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4 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00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99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282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 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28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
5 年5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31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552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6 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575
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708300 號函各1 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5 年6 月22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5305853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1 張、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5 年7 月25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530704100 號函、105 年8 月10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530765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9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470500 號函各1 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
5 年9 月7 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5308533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複勘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5 年11月18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5310839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24號第2 至8 、12至16、19至28頁、他字卷第1407號第7 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將上開土地上違法擴建之鐵皮建物恢復原狀,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業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擴建原有鐵皮建物,供作其住宅使用,而未依法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原狀,使部分土地業已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期間非短;復考量其就上開土地上仍有部分供作農業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見他字第8524號卷第9 、17頁) 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其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並非甚鉅;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