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靜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丁○之子,明知其父丁○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已無從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丁○所留財產及權利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全體繼承人即其與甲○○、丙○○(103年7月24日歿)等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款項,竟利用保管丁○生前向國軍左營財務組申辦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用之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得甲○○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年2月3日某時許,持丁○之印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財務組」,冒用丁○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並將丁○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存款印鑑章」、「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丁○之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受丁○之授權辦理,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不知丁○已死亡且不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實而予以辦理定存解約手續;再接續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持上開印章至國軍左營財務組,填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蓋用丁○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合計將新臺幣(下同)80,355元(本金80,00元、利息355元)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同袍儲蓄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9日某時許,持丁○上開前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左營郵局」,冒用丁○名義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將丁○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丁○之印文1枚,表示係受丁○之授權提款,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因不知丁○已死亡且不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290,000元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5-36頁),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影本(見他字卷第3- 6頁)與前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6月20日高營字第1051801432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附表二所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0、17-18頁)。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明知丁○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告訴人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丁○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告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丁○亡故後,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盜蓋丁○印章之方式,偽造前揭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等文書,未告知同袍儲蓄會及郵政機構承辦人員關於丁○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該等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丁○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丁○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同袍儲蓄會及郵政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並存入其私人帳戶(見他字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於申辦、提領上開款項時,既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其提領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即不得提領,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已將該等款項列入分割遺產訴訟之被繼承人遺產,此為事後態度之問題,亦無解被告於提領時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係於101年2月3日至國軍左營財務組辦理其父丁○存款解約提領申請,復於7日後即同年月10日前往辦理存款提領事宜等情,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5年12月14日主財儲蓄字第1050000535號及國軍左營財務組106年1月16日主財左營字第1060000136號函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3-56頁),故被告陳稱:其係於101年2月10日同時辦理申請及領款,係國軍左營財務組承辦人員未將戮章日期調整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容有誤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丁○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先於101年2月3日申請解約、復於同年月10日辦理提款,顯係出於將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而取得該筆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檢察官未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踐行罪名告知)。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明知丁○死亡後於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及前峰郵局帳戶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亦知悉丁○另有甲○○、丙○○(已歿)等繼承人,如欲提領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持保管之丁○印章及存摺等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行使,合計詐得370,355元(80,355元+290,000元=370,355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損害甲○○、丙○○等繼承人之權益及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對於存款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於解約、提領時已全數交予同袍儲蓄會及左營郵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偽造之文書上之「丁○」印文,係被告盜用奚正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盜領之存款80,355元、290,000元,屬被告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隱瞞被繼承人丁○已死亡之事實,佯裝受丁○之授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他字卷第36頁),惟被告嗣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已將本件提領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號分割遺產等事件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家訴字卷二第83頁),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檢察官以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院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經此訴訟程序,家族成員間已有嫌隙,倘再使被告受刑之執行,已處於緊崩之關係,勢必更加難以復原,為使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手足情誼得以修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盜用之「丁○」印文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印文1 枚。一式二聯,│80,355元 ││ │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共盜用印文2 枚。 │ ││ │解約申請書」之「存款│ │ ││ │印鑑章」欄位 │ │ │├──┼──────────┼──────────┤ ││ 2 │「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印文2 枚。 │ ││ │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 │ ││ │代辦申請書」之「本人│ │ ││ │(存款人)」欄位、「│ │ ││ │簽名或蓋章」欄位 │ │ │├──┼──────────┼──────────┤ ││ 3 │「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印文1 枚。 │ ││ │取款(銷戶)憑條」之│ │ ││ │「存戶原留印鑑」欄位│ │ │├──┴──────────┴──────────┴─────────┤│共計盜用印文5 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盜用之「丁○」印文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文1枚。 │290,000 元 ││ │」之「請蓋原留印鑑」│ │ ││ │欄位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