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朝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朝鵬為高雄市○○區○○段1385、1393、1387、1386、1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11月前4 、5 年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作為螺絲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7 月6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242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10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葉朝鵬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仍置未辦理,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5 年11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區公所105 年
3 月3 日高市民字第105302739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1 份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3 月15日高適海伍字第10530631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10月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284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05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24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 年11月10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1317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5 、6 至10、17至25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擅自在該等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廠房,供其作為螺絲工廠使用,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 ,嗣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仍繼續使用上開鐵皮建物經營螺絲工廠使用,且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願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將土地違法作為營業使用、違法使用土地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等情節;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