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鋼骨結構建築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反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螺絲工廠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扶養母親年約76歲(偵卷一第26頁)、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400公尺(偵卷一第4 頁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其作為工廠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 告 黃祺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翔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前之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鋼骨建築,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祺翔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同年7 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祺翔仍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 年1 月17日間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黃祺翔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祺翔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供述(見他卷第25至 │ ││ │26頁) │ │├──┼───────────┼────────────┤│ 2 │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25│同上。 ││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文、高│ ││ │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2 │ ││ │月2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 ││ │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 ││ │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 ││ │表及所附現場照片4 張、│ ││ │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9│ ││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 ││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 ││ │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 │、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 ││ │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 ││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 ││ │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 │阿蓮區公所106 年1 月19│ ││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 ││ │附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 ││ │第1 至19頁) │ │└──┴───────────┴────────────┘
二、核被告黃祺翔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