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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鎮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105年初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使用面積約22,080平方公尺),作為堆放木材之倉庫使用,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6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789600號裁處書,裁處蔡鎮宇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鎮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5年11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鎮宇仍未依限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359700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5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623400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與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478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52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7896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11月23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1371200號函暨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GOOGLE地圖衛星空拍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4、16-21頁;本院卷第5-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竟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並作為堆放木材之倉庫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堆放木材之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影響國土環境,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規使用之土地數量(9筆)、面積(約22,080平方公尺)及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