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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福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由親屬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工廠、車棚、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圍牆,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工廠、車棚、水泥地面及圍牆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反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6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129283公頃(偵卷一第16頁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為親屬所興建作為工廠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 告 高福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川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由其親屬於民國83年間,在上開土地搭建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高福川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05 年12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福川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1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3258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4 年11月23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431438500 號函暨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99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3364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 年12月14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1497200 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