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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洪玉英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洪玉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洪玉英為甲○○(民國103年9月1日歿)之妻,明知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亦非甲○○之唯一繼承人,竟趁甲○○於103年7月30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且於103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病重昏迷失去意識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持甲○○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委託書上「委託人」欄盜蓋「甲○○」之印章1枚,虛偽表示係甲○○或受甲○○授權之人欲將存放在該農會之2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DD2128

35、DD209761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並轉存入甲○○上開農會帳戶內。

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各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甲○○」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表彰係甲○○或獲有甲○○授權之人欲辦理轉帳及現金取款之意,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筆款項予陳洪玉英,足生損害於甲○○、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乙○○、丙○○之權益。嗣陳洪玉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各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甲○○」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表彰係甲○○或獲有陳新發授權之人欲辦理現金取款之意,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筆款項予陳洪玉英,足生損害於甲○○、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乙○○、丙○○之權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7時27分許,持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洪玉英為甲○○本人或受甲○○委託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4萬5千元)。嗣經甲○○之女乙○○於103年9月9日前往上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第一銀行確認甲○○前揭帳戶存款餘額,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甲○○死亡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04年8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40000457號函、甲○○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4年2月4日岡區農信字第1040100089號函暨所附存款對帳單、岡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006號函暨所附跨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4年5月8日岡區農信字第1040100363號函暨所附存單彙總查詢、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委託書、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要保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68頁、他字卷第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8頁、外放病歷卷)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之岡山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並繼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轉存如附表一編號1金錢之行為,與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金錢之行為,其時間均緊接、地點亦相近、手法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認屬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103年8月4日、8日、14日、28日及同年9月1日臨櫃提領金錢,尚難認時間、地點緊密而不可分,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是被告於103年8月4日、8日、14日、28日及同年9月1日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岡山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條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各次定存解約、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涉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一)所示定存解約、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提領金錢之時間有別,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生前,未獲甲○○之授權,於甲○○死亡後,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甲○○之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並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岡山區農會、第一銀行對於儲匯業務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之其他繼承人乙○○、丙○○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甲○○罹病住院之時,確多係由被告親力照護,此觀甲○○阮綜合醫院病歷內敘述性護理紀錄,及卷附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海中鮮婚宴會館明細表、客戶對帳明細表、夏威夷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96頁、外放陳洪玉英資料卷)可明,兼衡被告僅於76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條件履行,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此亦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工作經驗之經歷,獨居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不佳,前因甲○○駕車撞傷致其肋骨7支斷裂、脊椎受傷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之偽造岡山區農會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委託書、取款憑條,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岡山區農會作為定存解約、請領現款之憑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甲○○」印文,並無證據可證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揭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事涉甲○○其他繼承權人可分得之遺產,本質上屬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倘於本件刑事程序中,詳加審究,所需之勞費實與沒收之聲請顯非相當,此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免予沒收,而由被告與第三人即甲○○之其他繼承權人自行循家事訴訟程序進行分配、救濟(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外,本件被告亦已與甲○○之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本件爰不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原起訴│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領取金額│ 取款方式 │ 主文 ││號│書編號│ │ │ │ │ │├─┼───┼─────┼────┼────┼─────────┼──────┤│1 │1 │103年8月4 │甲○○農│25萬元 │臨櫃現金取款 │陳洪玉英犯行││ │ │日8時34分 │會帳戶 │ │ │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 │2 │103年8月4 │同上 │150萬元 │臨櫃現金取款後轉存│刑伍月,如易││ │ │日9時42分 │ │ │入陳洪玉英所有之高│科罰金,以新││ │ │ │ │ │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算壹日。 ││ │ │ │ │ │戶內 │ ││ ├───┼─────┼────┼────┼─────────┤ ││ │3 │103年8月4 │同上 │398,800 │臨櫃現金取款後轉存│ ││ │ │日9時54分 │ │元 │入陳洪玉英所有之高│ ││ │ │ │ │ │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2 │4 │103年8月8 │同上 │19,000元│臨櫃現金取款 │陳洪玉英犯行││ │ │日14時22分│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5 │103年8月14│同上 │105,000 │臨櫃現金取款 │陳洪玉英犯行││ │ │日9時31分 │ │元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6 │103年8月28│同上 │37,000元│臨櫃現金取款 │陳洪玉英犯行││ │ │日8時35分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5 │7 │103年9月1 │同上 │124,000 │臨櫃現金取款 │陳洪玉英犯行││ │ │日8時39分 │ │元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1 │103年9月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2萬元 ││ │日7時27分 │ │ │├──┼─────┼────────────────────┼────────┤│ 2 │103年9月5 │同上 │2萬元 ││ │日7時30分 │ │ │├──┼─────┼────────────────────┼────────┤│ 3 │103年9月5 │同上 │5千元 ││ │日7時32分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