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尚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尚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尚彬與甲○○前係男女朋友,緣甲○○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住處,飼養一取名「巧克力」之母臘腸犬。蔣尚彬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晚上20時前某時,在甲○○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故意傷害「巧克力」,使「巧克力」腹部及左腳有大片血斑。嗣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甲○○返家,見「巧克力」有上開血斑,且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乃送往中興動物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詢問蔣尚彬後通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802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7頁) ,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1 份、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及與其父蔣○○之行動電話LINE程式對話內容各1 份(見他卷第3 、8 、17頁)、莒光動物醫院、偉源動物醫院、博聯動物醫院、左營動物醫院、中興動物醫院有關「巧克力」犬隻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其自承僅因心情不佳,即以不詳手段傷害,令「巧克力」母臘腸犬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簽收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無誤,此有被告提出雙方具名簽署之(日期106 年2 月21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9頁),告訴人實質損害稍獲彌補,惟告訴人仍陳明不願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而仍執意訴究等節;兼衡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學徒、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曾當庭表示若能達成和解則同意輕判之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