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
104 年底某日起,即在前開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工廠營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
105 年5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90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蘇育民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9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蘇育民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同年9 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蘇育民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字第1460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
4 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084600 號函暨所檢附變異點查報資訊及上開土地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 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178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5 月9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247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12日高市地用字第10531321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90
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9 月2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254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複堪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817號卷第2 、3 、5 至16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業用地上,未經許可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用地,以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亦無予以拆除之意願等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25公頃(見上開變異點資訊資料所載)及其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之違法使用期間及違法使用之情節、造成土地環境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