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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博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財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沼氣發電廠旁公園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周圍瘀青、頭暈、右腳腳底及右腳大足趾擦傷破皮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互相打架,當天伊回去楠梓後勁看母親,甲○○看到伊就跟伊要錢,然後就說要打伊時就起衝突,他把伊衣服扯破,項鍊扯掉,伊就跟他說都50幾歲了不要這樣吵架,他就一直罵伊然後要打伊,伊就對他說如果你堅持要打,家裡有母親若傷害到就不好了,後來就各自騎車到高雄市○○區○○○路沼氣發電廠旁公園內在那邊打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左眼眶周圍瘀青、頭暈、右腳腳底及右腳大足趾擦傷破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

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左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被告業已自陳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況告訴人業已否認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亦據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可憑,足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