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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尚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尚陞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

5 年2 月4 日( 聲請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稍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經營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 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298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以補充) ,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364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再裁罰其罰鍰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詎其仍承前揭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仍未依限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且猶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尚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2 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4866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105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3月8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3797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

1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88

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29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5 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4143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8 月2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4600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10

5 年8 月18日複查會勘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36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1 月4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0180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105 年12月29日之複查會勘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12、14至18、20、21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9 月1 日,各以前開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應回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處,屆期均置未依限辦理等情,已有前開裁罰書及複查會勘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有關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14日發函對被告裁罰部分之事實,惟本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屬於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未經許可興建鐵

皮建物,供其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於民眾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後,仍繼續在前開土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以供其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且迄今仍未拆除,復無予以拆除之意願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函文所檢附相關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非輕,復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以及違法使用土地期間、獲利之程度等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及其自承在上開土地經營工廠( 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