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得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得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得再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聲請意旨誤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將上開土地上出租給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謝得再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9 月4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該函文、裁罰書由謝得再之姊謝蓮花代收後轉寄給謝得再,詎謝得再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巿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經發局及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於104 年9 月4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謝得再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得再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出租予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現仍未回復原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一開始伊也不知道把土地租給他人堆置砂石是違法的,因為八八水災後,該土地有凹洞,也不好用,所以彭義忠要向伊承租時,伊就租給彭義忠使用云云(見雄檢偵卷第37頁背面、他字卷第19、20頁)。
經查:
㈠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自104 年6 月27日起,將上開土地上出租給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被告置理,高雄市政府遂以104 年7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4 年9 月4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148 號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彭義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雄檢偵卷第37頁背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彭義忠104 年6 月23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0631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895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紀錄表、上開土地複堪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15、21頁),基上所述,被告出租前開屬於農牧用地之土地給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合法農牧使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出租前開屬於農牧用地之
土地給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其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已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被告之姊謝蓮花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且上開裁處書係經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於104 年8 月6 日繳交罰鍰等情,業經證人謝蓮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可憑(見橋檢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23508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繳納罰緩之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證人謝蓮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雄檢偵卷第7 、8 頁、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目的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作非農牧業使用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提示若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砂石,作非農牧業使用之函文意旨,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置辯,並已租其尚未屆至,而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牧使用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為至明。是以,被告徒以上開土地係出租給彭義忠作為堆置土石使用,而非本人所為等辯詞,當無可資為其得以免責之依據,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即未經許可,而將上開農牧用地出租他人作為堆置砂石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31日以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同年9 月4 日前改善,惟被告屆期均置之未理,迄至高雄巿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經發局及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於104 年9 月4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之時,被告仍未依限改善或依法作為農牧目的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法狀態,於高雄市政府對其為前揭裁處後迄至高雄巿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經發局及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會勘之時仍繼續存在而涉犯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農牧用地上堆置砂石,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狀態仍未回復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雄檢偵卷第38頁正面),益見其忽視國土之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137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非短(迄至偵查中仍未回復原狀)及違法情節;復考量其違反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及對自然環境破壞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