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盈為座落於高雄市梓官區梓義743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為黃郭玉),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稍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搭建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後,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向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木業公司) 承租上開土地(先由黃郭玉無償提供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經營倉儲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謝宏盈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年7 月14日,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勘稽查,發現謝宏盈仍未依限拆除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宏盈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向興昌木業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並向不詳之人購買搭建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以供其作為倉儲工廠使用,嗣其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後,迄今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廠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該廠房時,不知道該土地是農地云云(見橋檢他字卷第4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向興昌木業公司租用上開高雄市梓官區梓義743 地號土
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儲工廠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改善,高雄市政府即以105 年3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橋檢他字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案外人黃郭玉提出陳述意見書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105 年2 月24日、同年
3 月23日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4 年12月29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431352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
5 年1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1072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通知黃郭玉部分) 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4332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通知被告部分) 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3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552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5年7 月15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530704400 號函各1 份及上開土地現場複勘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3 、4 、
7 至21、23、24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購買鐵皮建物後工作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購買前開鐵皮建
物後作為倉儲工廠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甚詳。又前揭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裁處書,業經被告親自收受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則被告對經高雄市政府命其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農業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仍置之不理;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第1 條係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亦經被告親自簽署該租賃契約在案,已有前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顯已明知系爭土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一情,甚為明確,由上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租用系爭土地時不知道該土地是農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及行為之事實,至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核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經向興業木業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時,已可得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竟在上開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購置鐵皮建物,以作為倉儲工廠使用,已有不當,復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後,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目前仍無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意願乙情( 見雄檢他字卷第4 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情節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及期間非短;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違法使用土地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