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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傑係座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104年4 月20日買受上開土地時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容任上開土地之魚塭以土石填平後,並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土方,而未依法做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3533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狀。詎江文傑屆期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複查,發現江文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38、39頁背面) ,核與證人許得恩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上開土地之變異點資訊資料暨所檢附上開土現況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12月25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3445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5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722400 號函暨所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共有人楊瑞源提出之陳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330700 號函暨所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105 年3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66400 號函暨所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共有人楊瑞源105 年4 月1 日提出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年5 月11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2769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及共有人楊瑞源提出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3533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105 年12月16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677000 號函暨檢所附上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

28、30、31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屬農業區養殖用地上,未經許可,除容任該筆土地魚塭予以填平外,並容任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土方使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業養殖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仍未依限清除許前開土地上所置放之廢棄建築物、土方,且迄今仍無回復原狀之情形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38、39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業養殖用地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土地期間及其違法使用土地所生損害之程度之程度等情節;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螺帽生產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他字卷第3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