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正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正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正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12日下午6 、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梓官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梓官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德惠,佯裝係其友人「志峰」,並佯稱:因支票款不足,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張德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嗣因上開梓官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經郵局予以圈存止扣在案)。嗣經張德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唐正旺固坦承上開梓官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其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獲1 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該男子跟伊說威寶電信公司出了一些問題,1 個門號要賠償伊1 萬8 仟元,要伊將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故伊於105 年1 月12日將上開梓官郵局提款卡寄出,隔天「陳先生」說伊帳戶有問題,需要密碼解除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橋檢偵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梓官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梓官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橋檢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2 日儲字第1050034097號函、105 年11月2 日儲字第105019737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4 至6 頁)。又告訴人張德惠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梓官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張德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張德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501AR7L1C1HC)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39至42頁),復有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德惠匯款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既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魚市場批發已經做10幾年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堪認其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電信退款乙事,顯與一般退費之流程不符。況依一般客觀常理,不論門號持用人係以刷卡代繳、轉帳代繳,或係至便利商店、電信門市以現金繳款等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一般電信業者欲退還多收取之電信費用時,均會在下期帳單之電信費用「應繳納金額」部分,將上期多收取之金額予以扣除,並不會有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退費匯款,亦絕無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退款之情,此亦為一般曾使用電信門號之人均熟知之事項,被告既亦使用電信門號,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縱使果如被告所述,確有不明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利退款,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若他人欲將其他帳戶之款項轉入、存入其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提出供匯款使用之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所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積欠電信費用之情形,解約時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見橋檢偵卷第61頁背面) ,是以,被告所既明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解約時,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之情形,自何來電信業者有需退款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因電信業者來電告知其欲退還費用,其方提供提款卡以該人使用云云,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難採信。
⒉再參以被告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
前,已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 頁正面),復有前揭梓官郵局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考;由此可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並無鉅額款項,其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梓官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要屬明確。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在上述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東樺」之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僅具提、存款功能之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之行為,可見被告僅係為貪圖可藉此取得退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益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為至明。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德惠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張德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告訴人前開所匯入被告上揭梓官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前,即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有前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既仍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則於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警察受理報案期間,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既仍得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該匯入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仍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本件詐欺正犯並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術,故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上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張德惠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復飾詞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張德惠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本案告訴人上開所匯該筆款項幸而業經郵局及時予以圈存止扣在案,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擴大;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