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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掌傳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弟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彼此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甲○○允許,以備用鑰匙打開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住宅大門入內察看;迨發現甲○○在屋內,雙方發生口角,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右下顎淤傷(3 ×3 公分)、左下顎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上開2 罪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並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