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志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毅明知其並無替李國政、王登傑向屋主斡旋購買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向有意購買不動產之李國政訛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蘇彥婷有意出售上開房地,如欲購買,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斡旋金云云,致李國政信薛志毅有依約履行代其向上開房地代理人斡旋購買房屋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薛志毅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將斡旋金30萬元交付予薛志毅。
嗣薛志毅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向李國政訛稱:上開房地之屋主不太想賣,必須提高斡旋金云云,致李國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交付斡旋金17萬元予薛志毅而詐欺得逞。
㈡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向有意購買不動產之王登傑訛稱
:其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屋主認識,可以談到較低的房價購買該屋,惟須先交付斡旋金27萬元云云,致王登傑誤信薛志毅有意依約履行代為購買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薛志毅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將斡旋金27萬元交付薛志毅而詐欺得逞。嗣經李國政、王登傑發現前開不動產房屋買賣均不成立,要求薛志毅返還斡旋金時,均遭薛志毅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至此李國政、王登傑始查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雄檢偵緝卷第9 頁正面、橋檢調偵緝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 ,並有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害人李國政提出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代理人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 、8 至1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對其之信任,藉由被害人委託其斡旋購屋之機會,分別向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佯稱代為斡旋不動產買賣為由,而對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詐騙財物得逞,至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後分別與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1月17日105年民刑調字第907-1、907-2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雄檢調偵緝卷第3、4頁),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堪認被告犯後業以積極行動彌補其所犯造成之損害,足認其應已具悔意;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調解條件及約定賠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節,均如上述;復參酌被害人分別具狀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雄檢調偵緝卷第2 頁) ,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和解,並以積極行動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應認已有悔意;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法網;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協調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之情形,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與被害人所約定賠償條件,並確保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據前開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民調字第907-1 、907-2 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與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再者,果如被告未能履行前述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之聲請,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取得47萬元、27萬元,固分屬被告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分別與被害人李國政、王登傑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李國政所受損害47萬元、王登傑所受損失27萬元等節,有前揭調解書2 份附卷可考,本案被告於犯後既分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約定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按期償還予被害人,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被害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渠等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參照) ,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從而,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17日105 年││ 民刑調字第907-1 、907-2 號調解書關)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國政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 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份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 前給付伍仟元,共計玖拾肆期,並匯入被害人李國政所││ 有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登傑貳拾柒萬元,並自一0五年十││ 二月份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共計││ 伍拾肆期,並匯入被害人王登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