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駿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不相識,A 女因腹痛不願至醫院就診,經網友告知林佳駿可為其上藥,遂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16時42分許,經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陪同前往林佳駿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租屋處;嗣A 女獨自上樓,林佳駿明知A 女外貌尚屬稚氣未脫,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由A 女為其口交,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女) 經B 男告知而悉上情,與A 女報警訴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

1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10號卷〈下稱偵1 卷〉第25至27頁、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C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B 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0至25頁、偵1 卷第41至42、46至51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30日刑生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見偵1卷第57至58頁)㈣A 女、C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A 女於105 年

1 月19日偵查庭時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上均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偵2 卷〉附彌封證物袋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偵1 卷第6、34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A女未滿16歲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A 女並未化妝、曾懷疑A 女未成年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知道A 女未滿16歲之齡(見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偵查中拍攝A 女照片2 張(見偵2 卷彌封證物袋),被害人面容並未化妝,略帶稚氣,自外表以觀,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被告雖未確認A 女之生日及實際年齡,即逕對A 女為性交行為,則其自承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齡仍與之性交,而具有犯罪故意已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A 女係00年0 月0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要求告訴人A 女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再接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內,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素不相識,其趁A 女至其住處尋求

幫助之際,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A 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以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A 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犯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A 女及告訴人即其法定代理人C 女經調解成立,雙方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告訴人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39、27、38頁),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C 女道歉,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C 女亦陳稱

A 女目前心情已平復之情(見審侵訴卷第37頁);是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觀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收入尚可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雙方和解,被告已依約賠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C 女亦當庭表示願諒恕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欠缺保護稚齡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