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儒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104 年間係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少校人事官,為現役軍人(92年9 月18日入伍,107 年2 月1 日退伍),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92年9 月間入伍,為現役軍人)為軍官學校同期同班同學,並於103 年初,透過乙○介紹,結識乙○之女友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3 年4 月間入伍,為現役軍人,後於104 年10月間與乙○結婚,業於106 年8月間與乙○離婚),3 人與另一名軍中同袍自103 年6 月間起,共同承租高雄市○○區○○街公寓居住(地址詳卷),丁○○自己一間房間,甲女和乙○則共住一間房間,丁○○與甲女之友誼日益緊密,彼此甚至以「姊妹」相稱。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晚上某許,利用甲女對其之信賴及不設防,於甲女前往其房間時,藉著酒意(不影響其責任能力之認定),不顧甲女之制止、反抗及掙扎,利用身材優勢,將甲女強壓在床,強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丁○○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侵訴一卷第16頁、第74頁),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甲女之前配偶即乙○、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B(下稱丙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1 宗(下稱侵訴一卷)第36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訴一卷第36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2 宗(下稱侵訴二卷)第131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在其前揭租屋處房間,親吻及撫摸甲女,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亦未對甲女有強暴行為,伊於案發後仍與甲女保持良好互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入伍,103 、104 年間係教準部少校軍官,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與同為現役軍人之乙○為軍官學校同期同班同學,並於103 年初,透過乙○介紹,結識乙○當時之女友甲女,3 人與另一名士官長自103 年6 月間起,共同承租前揭公寓居住,被告與甲女並因而熟識,甚以「姊妹」相稱,後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晚上飲酒後,於甲女前往其房間時,親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侵訴一卷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侵訴一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證人乙○(見警卷第20頁;侵訴二卷第133 頁至第13
4 頁、第140 頁)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見侵訴一卷第16頁、第74頁)、甲女及乙○之兵籍資料(見彌封袋)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性交時,甲女有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不要」等語,並反抗、掙扎及試圖推開被告,然被告仍將甲女壓制在床,並未停止其行為,而繼續對甲女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業據甲女指訴歷歷(見侵訴一卷第139 頁至第14
0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
三、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9分許傳送內容為「甲女,昨天的事我很抱歉,對妳造成傷害,我保證以後不會再發生了,希望妳能原諒,也希望妳別告訴乙○,現在說再多對不起,也沒辦法彌補造成的傷害,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對不起,我不敢要求妳繼續把我當姐姐,但我還是會把妳當妹妹,如果妳還願意的,雖然我沒立場說話,畢竟是我造成的,但我還是希望妳們能繼續在一起」之簡訊與甲女,就本件性侵甲女之事,向甲女道歉,祈求甲女原諒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侵訴一卷第14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並有該封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而此封簡訊係被告主動傳送與甲女,並非應甲女要求或受強迫始傳送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若被告與甲女案發時係你情我願下合意為前揭性行為,被告實無必要於案發後翌日隨即主動傳送簡訊向甲女道歉。被告雖辯稱:因當時甲女與乙○是男女朋友,伊卻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始於案發翌日傳送前揭簡訊給甲女,伊是對乙○感到愧疚,對不起乙○,不想對甲女與乙○間之關係造成傷害云云。然依該簡訊之文字內容,被告於簡訊一開頭,稱呼甲女姓名後,隨即表示對「昨天」(即本件案發當日)之事抱歉,對「妳」造成傷害,並保證以後不會再發生,希望「妳」能原諒等語,顯係就本案之事坦承對甲女造成傷害,而向甲女表示抱歉,懇求甲女之原諒。且甲女當時既有男友,被告當時亦有女友,而被告女友與甲女不僅相識且感情不錯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侵訴二卷第
200 頁),若被告與甲女案發時,係相互合意為性行為,則其2 人所為,均係背叛自己當時之女朋友、男朋友及自己之同性好友,而均有道德、感情上之瑕疵可指,並非僅係被告一人之過,被告於案發後所應為者,應係與甲女商討如何掩飾其等背叛各自戀人及好友之事實,而非單方面向甲女表示道歉,懇求甲女之原諒,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四、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乙○及丙母前來其前揭租屋處質問本案時,親筆寫下內容為「本人丁○○於104 年間因酒後於甲女非自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願賠償其精神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之切結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侵訴一卷第39頁),並有該紙切結書在卷可證(影本見警卷第34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而依該紙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內容,被告乃自承係在甲女非自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一開始並非書寫該張切結書,係乙○要求伊加上「非自願之情況下」這幾個字,伊始重寫上開切結書云云。然上開切結書上所載「於甲女非自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被告自己主動如此書寫,並非乙○要求始重寫加上乙節,業據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侵訴二卷第
138 頁、第162 頁),被告所辯,並無所據。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同學(指乙○)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大概陳述了第1 次狀況,我同學直接質問我說:『她(指甲女)是你妹,你怎麼可以這樣?』,並罵我一聲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其自行繕打交由員警附卷之書狀中亦提及「我同學質問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說完第1次是什麼情況下發生的,他就回我她是我妹ㄟ,我怎麼可以做出那種事,之後又很大聲的說了一句『幹你娘勒』…」等語(見警卷第45頁),若被告當時向乙○說明案發經過時,係稱和甲女兩情相悅下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當下理應覺得自己同時遭女友(即甲女)及好友(即被告)背叛,對甲女及被告2 人所為感到不恥、氣憤,而非僅單方面責怪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如此對待甲女。縱乙○及丙母於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時,有辱罵被告,然丙母既係甲女之親生母親,乙○則同時是甲女當時之男友及被告多年好友,親聞被告證實本案發生之經過,感到氣憤難耐因而辱罵被告,亦屬正常之反應,然乙○並未因此對被告暴力相向,且被告與乙○既為多年同窗好友,並無上下從屬或實力不相當之情形,而當時除被告與乙○、丙母外,另一名與被告等人一同承租該層公寓之士官長亦在該租屋處,並知被告及丙母有前來找被告,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45頁),核與乙○所證相符(見侵訴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若被告於書寫上開切結書時,有遭受乙○、丙母不法侵害,並非無反抗能力或求助機會。況本件案發時甲女雖係乙○之女友,然當時甲女與乙○既尚未結婚,被告本案所為,若係與甲女合意為之,亦係其2 人就自己之性自主權所為之決定,被告所為頂多僅係背叛自己好友之道德瑕疵,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而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擔任少校人事官之智識程度,不會不知在該紙切結書上書寫「於甲女非自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所代表之意義,亦應明知該紙切結書將成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且100 萬元之賠償對當時仍是受薪階級之被告而言並非小額,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實無必要簽立該紙明確記載係違反甲女意願為性行為之切結書,並允諾給付如此高額之賠償。此外,前揭切結書上「00000000000 」(即被告最初書立該張切結書之時間105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並於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精神賠償金」等語,及被告簽名旁被告之指印,係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簽立前揭切結書後隔一段時間,乙○始再持該張切結書前往找被告,要求被告在該張切結書上補寫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侵訴一卷第39頁),復經乙○證述在卷(見侵訴二卷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
165 頁),並有該張切結書原本在卷可參(見彌封袋)。若該張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或所記載內容有違被告之真意,則被告於乙○事後再持該張切結書原本前來找被告時,大可要求乙○作廢或更改該張切結書之內容,然被告卻未為,反順應乙○之要求,在該張切結書上補蓋指印及補寫最初簽立之時間、給付賠償之期限,而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其事後再持該張切結書請被告補寫給付期限及蓋指印時,被告並未告知其不打算認賠或想改變該張切結書之內容,亦未說付不出該筆100 萬元,而是說已經在準備該筆款項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65 頁),益可證該張切結書確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依其內心真意所書寫無訛。
五、本案經乙○於105 年11、12月間,向被告當時之服役單位反應此事後,負責處理本案之法制官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和法制組長庚○○約談被告時,伊有問被告是否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答有,法律組長當時有問被告你有無給人家硬上,被告回答有,被告自己說當時有喝高粱酒才會違背甲女的意願發生性行為,若甲女和被告之間說詞不一,一個說有違反意願,一個說沒有違反意願的話,會建議甲女走司法途徑提告,並不會促成雙方和解,亦不會因為雙方都是軍人而盡量促成和解,要雙方有共識才有辦法和解,因為被告承認有違反意願,依照甲女之意思,只要有賠償,被告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刑事部分願意不追究,所以後續就協助雙方和解,但後來被告反悔,所以甲女才對被告提告,此類案件在行政處分上屬於重大違法案件,在軍方酒駕一次就是記2 大過汰除,更不用說是此類案件,因被告承認,才分析給被告聽,若被記2 大過汰除,甚至海軍司令知道將被告撤職,被告退伍金一毛錢也拿不到,所以建議被告趁事情還沒東窗事發,自己打報告退伍,還可以保有一點退伍金,一開始被告有同意,有提出退伍報告,只是後來又撤回,被告於約談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和甲女是你情我願,亦未提及前揭切結書所載「於甲女『非自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該「非自願」乙詞係在被告不情願之情況下加上或該字詞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侵訴一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88頁)。證人即法律組長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有坦承違反甲女意願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73 頁、第175 頁)。而被告亦坦言當時已上呈自願退伍之報告,後始撤回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依被告自己所繕打其接受癸○○、庚○○約談時,於癸○○及庚○○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錄音(見侵訴一卷第41頁)之譯文:「組長:…也還好及時幫你處理這塊,也還好甲女他們那邊也還算OK,沒有說很機車,也還好你一開始就承認,態度算不錯,大家願意幫你,你要是在這裡一口否決,我跟你講,你現在應該已經移送法辦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亦可證癸○○上開所證被告有於約談時坦承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因被告有坦承係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指訴相同,始促使雙方和解,若被告否認違反甲女意願,則會請甲女直接向司法單位提告之證述並非虛妄。雖被告所陳報其與癸○○及庚○○之約談對話錄音譯文中,未見被告有向其2 人坦承本案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然被告亦坦承上開譯文是其與癸○○、庚○○第2 次、第3 次會談之錄音,其與其2 人第1 次會談時,並未錄音等語(見侵訴一卷第41頁);自難因而即認被告並未有癸○○及庚○○上開所證向其
2 人坦承係違反甲女意願之情,附此敘明。
六、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12月間遷調至被告當時所任職之教準部,而曾與被告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相處融洽,互動、感情良好,並無明顯異狀等情,固據其
2 人當時教準部之同事戊○○(見侵訴二卷第12頁、第17頁)、己○○(見侵訴二卷第24頁)、辛○○(見侵訴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寅○○(見侵訴二卷第45頁)、壬○○(見侵訴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子○○(見侵訴二卷第6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而甲女於案發後,仍繼續與被告等人共同承租前揭租屋處,甚與乙○於104 年10月間結婚後,仍與被告保持良好互動,固有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畫面及甲女於104 年10月間出國蜜月時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侵訴一卷第47頁至第63頁)。然甲女未曾告知戊○○、己○○、辛○○、寅○○、壬○○、子○○本案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該等證人亦不清楚被告與甲女間有發生何事,甲女調至教準部後,於其他同事面前,仍與被告保持正常互動等情,業據甲女證述明確(見侵訴一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核與戊○○(見侵訴二卷第14頁、第21頁)、己○○(見侵訴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辛○○(見侵訴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寅○○(見侵訴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壬○○(見侵訴二卷第62頁)所證,其等係收到本院審判程序傳票後始知,或甲女105 年12月間對被告提告後始輾轉得知等語相符。又甲女於調至該單位前,與上開證人並不相識乙情,業據戊○○(見侵訴二卷第11頁、第15頁)、己○○(見侵訴二卷第24頁)、辛○○(見侵訴二卷第34頁)、寅○○(見侵訴二卷第44頁)、壬○○(見侵訴二卷第56頁)、子○○(見侵訴二卷第65頁)證述在卷,且甲女係被告與該等證人已先同事一段時間後,始調至該單位,是甲女未將本案其於104 年3 月間遭被告性侵如此私密之事告知該等證人,而與被告於同事期間保持正常良好之互動,亦在情理之中,尚難因此即推認甲女就本案對被告之指訴為不實,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並非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而是原即熟識之朋友,甲女甚將被告視為同性姊妹般相待,顯見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交情甚篤,而甲女之男友乙○亦是被告多年至交,是甲女雖遭被告為本案性侵犯行,然衡量其與被告間原所建立之友誼及被告與乙○間如兄弟般之多年交情,選擇隱忍或說服自己原諒、遺忘被告所為,而於案發後與被告繼續保持如案發前之互動關係,後因其他因素介入或關係生變,使2 人間之情誼發生破綻,原促使其壓抑自我選擇沈默及原諒之基礎已不再,始道出遭性侵之過往,此種遲延揭露之情形,於實務上熟人間之性侵案件亦屢見不顯,自難因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如初之互動關係或遲延揭露,即認甲女之指訴不實,或逕執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而本院綜參前揭各項事證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業經詳論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 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則其不顧甲女之制止、反抗及掙扎,利用身材優勢,將甲女強壓在床,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前,雖先強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甲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多年好友,並因而熟識乙○當時之女友甲女,竟不知控制自己一時之私欲,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甲女、乙○對其之信賴及友誼,且迄今仍無法獲取甲女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及其大學畢業,原為海軍少校,目前退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侵訴二卷第202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