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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庚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庚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某雜貨店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故與不明人士發生糾紛,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騎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派出所欲報警,經警發現吳庚融面有酒容,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庚融(下稱被告)雖於106年9月26日具狀以其因身心障礙中度,又為低收入戶,但沒有申請等情為由,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之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表示明白本院的問題,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第49、83頁),且迭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或為己辯護,尚無因○○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又本院向高雄市○○區公所函查被告有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該所回覆略以:被告並無申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令被告於105年3月16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此有該所106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況本案案情尚非複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後,被告已表示:應該不用申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本院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依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㈠首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規定,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如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但如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未達15分鐘,告知可於漱口後或離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準備酒精測試器時,應取出新吹嘴。應告知受測者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並於插上新吹嘴後,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是上開規定即屬員警取得酒精吐氣測定數值時,應遵循之法定程序。

㈡經查,本案案發時,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結果為:(1)酒測地點在警察局裡面,錄影畫面為被告手持礦泉水一瓶(已打開)看著自己的手錶並稱:「19點15」,而另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正在準備酒測儀器。(2)攝影之員警(下稱乙員警):「現在21點」、甲員警:「現在21點。現在是9點16分」(畫面上顯示警局時鐘時針是介於9、10之間,分針是介於3、4之間)00分12秒許,被告喝水。甲員警:「你幾點喝完?」、乙員警:「你進來時是20點56」。00分20秒許,被告:「20點56」並看自己的手錶。乙員警:「恩,你進來時是20點56,已經超過15分鐘」、甲員警:「好了喔?」。(3)00分29秒至30秒許,甲員警對被告提示酒測吹口並稱:「新的」,然後拆開包裝,乙員警對被告說:「再吐一下」,然後被告嘴巴含水走至廁所,00分59秒許,被告從廁所走回甲員警面前,甲員警在被告面前將新的酒測吹口裝置在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稱:「來,你等一下深呼吸後吹進去,氣要長一點,中間不要斷」,被告點頭。(4)01分11秒許,乙員警:「你喝什麼酒?啤酒?」,被告面向乙員警:「保力達」,乙員警:「保力達?保力達味道比較重。不一定超過」,被告:「要0.15(被告比手勢)」,乙員警:「18啦,0.18啦,你沒肇事」,被告:「超過7次,測都沒有」,乙員警:「喔。」,被告:「實驗過啦」。(5)01分29秒許,甲員警將呼氣酒精測試器靠近被告的嘴巴,此時呼氣酒精測試器的螢幕閃爍紅燈未顯示任何字,被告的右手握住呼氣酒精測試器,甲員警:「來,深呼吸。吹進去」,被告做深呼吸的動作。01分34秒許,被告對著測試器吹氣,測試器發出「嗶」的長聲。01分37秒許,被告結束吹氣,乙員警將攝影機靠近呼氣酒精測試器,此時可以看到儀器器號:099791。01分53秒許,呼氣酒精測試器發出「嗶」一聲,且螢幕顯示「0.80」等字,甲員警:「0.80。那個吳庚融先生你現在涉嫌酒後駕車,我等一下要跟你做筆錄,有聽到嗎?」,乙員警:「80ㄟ」,甲員警對被告告知涉嫌罪名及三項權利,被告:「再吹一次好嗎?」,甲員警:「不行啦。一次而已。你是喝幾罐到0.80?」,02分33秒許,甲員警撕下酒精濃度測試單,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甲員警用筆點酒精濃度測試單,提示被告酒測值為0.80,被告觀看測試單數秒後跟甲員警:「再吹一次。

」,甲員警:「不行。這一次而已,沒有再重吹的。吹出來多少就是多少」,被告:「兩次是最準」,甲員警:「沒有啦。沒有在吹兩次的啦」,甲員警撕下第二張測試單,甲員警收完儀器後,甲員警:「有沒有問題?」,被告點頭,被告將測試單推向甲員警:「你這施測者要簽名」,甲員警:「你先簽名我會蓋印章」。然後甲員警拿出印章並蓋章,甲員警:「來,被測人,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在這簽名。你不簽名,我就寫拒簽,我們這都有錄影」,04分40秒許,被告簽名,後甲員警:「你先過去那邊坐一下」,然後甲員警準備幫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

㈢則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酒測前,已與員警共同確認

其到達警局之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56分,而準備進行酒測前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時16分許,且與錄影檔案畫面中之時鐘時間大致相符。而於錄影檔案時間進行至約2分鐘時,呼氣酒精測試器螢幕上出現之數值為0.80,並開始印出紀錄表。

是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確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之「21:19」,即當日晚上9時19分,距離被告當日晚上8時56分飲酒後到達派出所之時間(見警卷第3頁),已逾15分鐘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飲酒之時間距離酒精檢測之時間既已逾15分鐘,而員警於酒測前,除有讓被告漱口外,並當場跟被告確認吹嘴為全新,及告知注意事項後,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㈣又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5

年8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際,此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查本案案發時為106年7月20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68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序號:0068號),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復觀諸前揭現場酒測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顯示,亦未見當日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中,有任何呼氣酒精測試器發生故障,或其他悖於常理之情事;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

㈤綜上,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則為合格之儀器,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爭執酒精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到○○派出所報警而為警進行酒精測試等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我晚上8點56分一到派出所,警察就馬上對我酒測;酒測器是警察在使用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用。酒測器應該要先在空中測試完再開機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警卷

第2至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員警之酒測時間、程序爭執如上,惟查:

1.本案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之過程,及酒測儀器合乎法定程序及標準,均已如上述。是員警使用上開符合法定規範之科學儀器,並經法定程序檢測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即屬可信,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故,被告辯稱一到派出所就被員警進行酒測云云,應無足採。

2.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測過程中,自承曾進行過多次酒精濃度測試,亦如上述勘驗結果所示,顯見其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如何進行,應有豐富之經驗,倘員警對其所為之酒測程序確有如其所指之不當之處,何以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0頁)?且遍查上開作業程序,亦無其所稱之要測試完再開機之步驟,是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程序,而爭執酒測正確性之辯解,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另提出論文、酒測儀器說明等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76頁),惟其並未指出上開書證與本案酒測程序有何關連,或如何證明酒測程序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或與酒測儀器之結果正確性有何關連之處,使本院得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是自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雖稱:對該案有意見,因為沒有開庭就直接到法警室到案送監獄執行,沒有詳盡調查,就以累犯累積下去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惟查該案既屬確定之判決,則本院認定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自仍應以該判決執行完畢之時予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審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認員警酒測時間有誤,及程序違法等,均委無足採,業詳如前述;復稱:我喝酒被人打傷,才騎車去報案,有診斷書、報案證明、照片等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上情,與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尚屬無涉,縱令被告所稱被人打傷屬實,其仍得於酒醒後再騎車前往報案,或在現場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派出所報案,而非於飲用酒類後,旋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提出司法院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107號補充上訴理由書、google列印地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陳情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0

0、第106至113頁),惟查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尚與本案上述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至被告上訴後雖辯解如上,就犯後態度之衡量上,固較原審時坦承不諱有所不同,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之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而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重之刑度,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