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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靜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 月8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饒靜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院卷第40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連帶賠償告訴人廖子瑢損害,而保險公司已如數賠付告訴人完畢,又伊已與告訴人所投保車體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以於106 年6 月27日前給付兆豐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內容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遞送公文為其附隨業務,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時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高雄市養工處擔任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處刑已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即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復以被告於原審因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併據為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事由,因而量處被告拘役35日,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因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雖具狀及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應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過失,且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甚至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㈠就告訴人主張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

定之過失部分⒈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表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有移動車輛,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車輛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其案發後停放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中心位置東側13.6公尺,然被告車輛既於案發後已自行移動,自無法由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

⒉又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程中與被告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則依動力慣性,雙方發生碰撞位置應係位於告訴人案發後車輛位置西側,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固停放於交岔路口中心東側,但車尾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不遠,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位置或中心靠西側,即難由此逕認被告係未到交岔路口中心即進行左轉。

⒊再者,警方係依被告所陳之車行方向繪製被告車行方向,此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即明,而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所載,被告於案發後係向警方供稱其係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左轉輔仁路,可見被告上揭供述僅表示被告左轉行徑但未提及被告行駛轉彎之確切位置,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被告行進方向既係警方據此繪製,則此僅能說明被告係在左轉之行進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無從認定被告左轉行進路線即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難由此遽予認定被告係未至道路中心逕行左轉。

⒋由此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至道路

中心即搶先左轉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此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過失。

㈡告訴人請求量處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

又告訴人固請求改判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惟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8頁】,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因車禍而有傷害,是被告應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再者,被告先前固對其過失傷害行為反覆爭執,且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現已坦承犯行,且原審時親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然該時告訴人未出席且對於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非全然不願賠償,此有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9 頁】,復衡以告訴人對被告及養工處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被告及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88,975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養工處車輛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依上揭民事判決如數賠償告訴人賠償金及利息共計197,

636 元乙節,有上揭判決及養工處106 年9 月18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75136400 號函檢附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投保車體險之兆豐保險公司進行調解,雙方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給付兆豐保險公司16萬元,兆豐保險公司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為條件而達成調解,此有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頁】,由此可認告訴人之損害業經填補,且被告對其所為尚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本件負有肇事之過失責任,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0358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稱交簡卷; ││四、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