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吳金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其於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應屬誤載,更正為「其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判決意旨逕認被告有悔意,容有誤會,且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完全未為任何賠償,原審予以輕判,顯有不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係以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然依雙方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其工作不穩定,希望能分期,告訴人不同意,致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傷勢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訊息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陳明該等事項,並提出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可稽,因此上開事由均已在原審審酌之內,並已敘明各該量刑事由之審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