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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以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調解內容㈡所示事項,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照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乙○○○自案發路口之中山南路225 號處,欲行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跨越中山南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由東往西行走於跨越中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前開行人穿越道)上。陳以昇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乙○○○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掌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顱骨及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腦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無力需24小時臥床,而受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陳以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以昇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路口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影像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19頁;偵卷第4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現之規定;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審交易卷第2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直接撞及正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乙○○○,顯有過失。

三、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掌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顱骨及蝶骨骨折,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3頁);另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認定受鑑定人(即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 日因車禍到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骨折,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意識不清,其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無力需24小時臥床,於105 年

5 月12日已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類別為腦部損傷;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導致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詳調偵卷第1 至3 頁;警卷第25頁)。綜此各節,堪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由東往西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未注意依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由東往西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協調而欲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但尚有90萬元賠償金額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調解內容㈡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乙○○○59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500 萬元,於106 年3 月10日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90萬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共分為9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付1 萬元。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