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育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東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巨蛋附近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澄觀路一段與同路段9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對向之禁止進入號誌,貿然逆向駛入供對向車輛左轉使用之左轉車道,並於擦撞該車道之分隔島後,逆向駛至澄觀路之西向東車道,行至澄觀路一段46之1號前時,適有黃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李岳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蘇振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均沿澄觀路一段由西往東車道順向行駛而來,吳東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及時反應,甲車因而與乙車、丙車迎面發生碰撞,丁車亦遭彈飛之丙車波及,致乙、丙、丁車均人車倒地,蘇振昆、李岳蒼均因而受傷(蘇振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岳蒼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美珠則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吳東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黃美珠之子女黃永章及黃素芬告訴及黃美珠之夫黃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吳東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9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東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酒駕逆向行駛肇事,致被害人黃美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又有晨霧,視線不佳,該路口設計不良,號誌又不明顯,被告才會誤入對向車道云云(見交訴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黃美珠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蘇振坤、李岳蒼亦因而受傷,被害人黃美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見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黃吉雄(當時騎車在被害人後方)、證人即被害人蘇振坤、李岳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甲車逆向行駛左轉道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甲車與乙車碰撞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4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76頁)、澄觀路一段與同段96巷交叉路口之照片(見交訴卷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又甲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僅撞到乙、丙2車,丁車係於丙車被甲車撞飛後,遭丙車波及始人車倒地乙情,業據證人蘇振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丙、丁三車乙節,尚有誤會。被害人黃美珠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表(見警卷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甲字第2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頁、第5頁至第13頁)、相驗照片18張(見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
(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1月份之凌晨5 時38分許,參以證人蘇振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剛要早上,光線還有點暗等語(見警卷第7頁),辯護人所辯當時天色昏暗等情,固非無據。惟通常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因有車燈及路燈之輔助,並不致因天黑即無法辨明路況,而觀諸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能清楚看見道路狀況及車輛行駛情形(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當時亦無濃霧等阻礙視線之特殊情形。又觀諸辯護人所提出澄觀路一段與同段96巷交岔路口之照片(見交訴卷第35頁),該路口已明顯設置紅色禁止進入標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地上復畫有指示對向車輛左轉之標線,實難認為一般人在意識清醒、正常駕車的情況下,會誤以為可以駛入對向左轉車道。又參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後,不知道自己行駛在哪一個車道,都沒有印象,是聽到撞擊聲後我才驚醒,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及於警詢時陳稱:我下交流道後順著路走了一段,印象中好像要左轉,然後不知原因就撞到分隔島,等我控制好車輛後就發現有人倒在路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實係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力降低,才會在不清楚行駛於何車道之狀況下,逆向行駛後又未能發現對向已有車輛駛來,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辯護人所辯本案車禍係因視線不良、路口及號誌設計不佳所致乙節,自難憑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均應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3款亦有規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因酒後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未注意禁止進入標誌駛入對向之左轉專用車道,進而於擦撞分隔島後逆向駛入澄觀路之對向車道,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然本案被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本案事故現場之車道是以安全島分隔,並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黃美珠並非全無疏失云云(見交訴卷第33頁、第77頁),惟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於澄觀路西向東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30頁)可參,其駕駛行為與上開規定固屬有違。然上開規定限制機車行駛車道之規範意旨,係在規範同向行駛車輛間之路權關係,避免因不同類型之車輛互相占用車道,致生交通危險,而非在避免順行之車輛遭到逆向車輛之衝撞;且道路之內側快車道原即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被告違規逆向行駛造成之肇事風險,並不會因對向車道所行駛者是汽車或機車而有異(即使當時內側車道行駛的是合乎規定的汽車,仍然會遭被告撞上),故被害人黃美珠於案發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事,雖屬違規,但所違反之規定與本案車禍風險並無關聯,自無從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另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美珠無肇事原因,此一結論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可資佐參(見交訴卷第40頁)。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3年級,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見警卷第1頁),且其當時已有打工經驗,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交訴卷第73頁反面),堪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及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猶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明知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將有所降低,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更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美珠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4年級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月入2萬餘元,與母親、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