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楠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秋楠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附近某保養廠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23)日17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大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0分行駛至大坑路與普門中學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力下降致疏未注意而未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宋榮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同向行駛於陳秋楠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行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而超速,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行駛禁行機車道,宋榮恩見陳秋楠上開車輛貿然迴轉,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與陳秋楠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額骨、顱骨、上頷骨、篩骨、蝶骨、鼻骨骨折,右側氣胸胸管置入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延至當(23)日21時39分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導致中樞性休克死亡。嗣陳秋楠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23)日18時38分許對陳秋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32毫克,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榮庭及宋欽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榮恩母親邱瑞芳、告訴人宋榮庭、告訴人宋欽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合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1卷第53、54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義大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義大醫院105年12月23日血液篩檢酒精濃度單、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3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414200號函暨附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0張、案發現場照片21張、勘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照片6張、死者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26至53、56、57;相1卷第58至66頁;院卷第54、55、70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見院卷第21頁之證號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對前開不得酒駕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宋榮恩之機車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39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認:「鑑定意見:⒈陳秋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⒉宋榮恩: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行駛禁行機車道,同為肇事原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22頁)。

又被告竟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上路並於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因而使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宋榮恩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宋榮恩對於車禍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判定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有違誤,併予指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探視被害人狀況等情(見警卷第5頁),其並未試圖離開現場,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以駕駛司機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邇來酒駕肇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已普遍週知酒後駕車極易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竟仍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升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法紀觀念淡薄,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於前揭路段未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身亡,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且經法院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6月2日橋院秋106旗核如字第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38頁),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須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核與緩刑要件未合,尚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