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金子恩訴訟代理人 金正士被 告 郭永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成年,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認訴訟停止終結,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郭永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不及於原告金子恩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損部分,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671號起訴書自明,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所受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元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另循普通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53號前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原告金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右膝及右上背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前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260元之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因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53號前,因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貿然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右手掌、右膝及右上背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既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就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現無從事其他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從事務農,目前無其他收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確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則每年另有約10餘萬之股利所得,名下亦有價值約600餘萬之股份及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11,260元(計算式:1,260+10,000=11,26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路權仍應歸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應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7,882元(計算式:11,260×0.7=7,882)。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8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7,8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