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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長華輔 佐 人 曾神龍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長華犯侵占漂流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長華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 間之某日,在屬於國有林區域外之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床某處,發現牛樟漂流木1 支,其明知該漂流木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雖經水沖流至上開溪流河床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持不詳工具將該支牛樟漂流木搬運至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放置(座標X :226454、座標Y :0000000 處)後,再持以不詳工具將該支牛樟漂流木裁切成5 段( 材積共計8.3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400 元)後,繼而將裁切後之牛樟漂流木5 段,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經巡邏員警謝志強發現曾長華所有上開土地上置有前開牛樟漂流木樹塊,即通報林務局桃源工作站人員,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曾長華所有上開土地上,當場查扣前述牛樟漂流木5 段(業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長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曾世維、吳明裕及李杰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審原易卷第44頁、原易卷第102 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維及吳明裕於警詢時,就關於本案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查扣系爭牛樟漂流木等節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曾世維及吳明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曾世維及吳明裕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李杰炫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故本院自無從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維、吳明裕及李杰炫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曾世維、吳明裕及李杰炫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89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卷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下稱屏科大) 出具之木材服字第105014號檢驗報告( 見審原易卷第10至14頁),固係本案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委託屏科大研究發展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就系爭牛樟漂流木所出具鑑定意見之檢驗報告,惟此乃查獲單位本案即告訴人依據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文書,揆以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4頁、原易卷一第102 、103 頁正面)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屏東林管處人員於104 年10月23日在前開土地上扣得系爭牛樟漂流木5 段等事實( 見原易卷一第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犯行,並於104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6日警詢中辯稱:該牛樟木在伊私有土地已經20年以上,係伊老一輩留下來的木頭,伊印象中約伊30、40歲時,該塊木頭就在該處,且伊蓋工寮時該牛樟木就在伊土地上,是伊平日坐下來休息的地方云云( 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5-1、8 頁) ;另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辯稱:該牛樟木於伊48歲時在該土地耕作時,該木頭就在該處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7 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牛樟木大約是98年間88風災之後才看到,該塊木頭是放在伊所蓋工寮前約4 、

5 公尺左右,伊是88風災前2 、3 年蓋該工寮云云( 見原易卷一第95、96頁) 。經查:

一、前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屏東林管處人員於104 年10月23日,在前開土地上扣得系爭遭切割之牛樟漂流木共5 段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易卷一第99頁) ,並據證人即警員謝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裕、曾世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偵續卷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雄檢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原易卷一第180 頁正面至第184 頁正面、原易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復有屏東林管處10

4 年11月12日屏六字第1046414121號函暨所檢附104 年10月23日桃源區荖濃溪上游牛樟漂流木(5 段)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所檢附漂流木處理分工表漂流木與山上鋸切之木材比較表各1 份、扣案之牛樟漂流木5 段照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扣案牛樟漂流木之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各1 份、荖濃溪勤和段漂流木入庫照片7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 年10月4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0713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謝志強106 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六龜分局桃園分駐所104 年10月23日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3、25-1至28、34至51頁、審原易卷第15、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原易一卷第144 至150 頁) ,及經告訴人查扣之牛樟漂流木5 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觀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足見被告就系爭牛樟漂流木究係於

何時出現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乙節,其所為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況果若被告所辯系爭牛樟木至少於98年間88風災後即出現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工寮附近之情為真者;然觀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暨附近土地於90、96至98、101 至104 年等各年度航照圖面( 見偵續卷第15至38頁) ,可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座標位置於96至103 年間,均未有牛樟木或相關木頭留置該處之跡象,甚而於98年間88風災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農作物因風災而發生損害,致其所有前開土地大部分農作物減少甚多,而產生大面積土地裸露狀況之情形下,仍僅明顯可見其所興建之工寮( 即上開航照圖面標示紅圈處) 設於該土地上,惟仍未見有相關木材或類似漂流木材留置在土地或該工寮附近等節,甚為明確;惟依據前揭之扣案牛樟漂流木之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所載扣案牛樟漂流木5 段之長度各為1.8 公尺、2.0 公尺、1.8 公尺、2.0 公尺、2.2 公尺,直徑分別為94公分、108 公分、90公分、86公分、86公分等節( 見審原易卷第15頁) ,總計共約9.8 公尺、直徑約平均93公分,並參酌卷附扣案牛樟漂流木之照片,由此可見該牛樟漂流木材積非小,則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農作物因遭土石沖刷致甚為稀疏之狀況下,衡情應明顯可見系爭牛樟漂流木置放在該處土地上,始符合常理;然觀以前開航照圖面,在被告所供系爭牛樟木出現在該處土地上之期間,均未見有任何類似如此材積之木材或漂流木出現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情形;綜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疑。

㈡至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下稱伊斯坦大) 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至少於99年以前即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看見系爭牛樟木云云( 見原易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 ,及證人高華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即曾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看見系爭牛樟木,被告當時常坐在該木頭上乘涼,伊至少於98年前即曾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看見該木頭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41頁背面、原易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惟此除與被告前開事後辯稱系爭牛樟漂流木係於98年88風災後始出現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不符外,亦與前開被告所有土地之座標位置之航照圖面所示之土地狀況明顯不符,則該等證人此部分所證,顯屬可議。再參之證人伊斯坦大及高華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記憶系爭牛樟漂流木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位置及長度等節,分別證述該牛樟木長度與被告所興建工寮之長度大致相同,即約4 至5 公尺左右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0頁正面、第13頁背面) ,此與前揭扣案牛樟漂流木經測量後原有長度至少約9.8 公尺一節,明顯有異;復比對證人伊斯坦大及高華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系爭牛樟木留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之相關圖示( 見原易卷二第37、38頁) ,及前開航空圖面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工寮處之狀況,均明顯未有該等證人所指系爭牛樟漂流木或與該等證人所指相關長度木材留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狀況,亦屬明確。從而以觀,堪認證人伊斯坦大及高華德前開所為證述,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參之證人吳明裕、曾世維及李杰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旁是荖濃溪床,而該處因潰堤,致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果園有被淹沒的痕跡,而成為河床的一部分,故可判斷扣案牛樟漂流木應該是從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座標往南約15至20公尺處的河床搬運,因為在查獲現場地上有發現拖行的痕跡,且係從河床往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果園的方向有拖行的痕跡,否則一般河床應不會有重型機具在其上行走之痕跡。又因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果園至潰堤的河床之間,大多是半軟爛的泥沙,故可判斷扣案牛樟木應係在10

4 年9 月下旬杜鵑來風來襲後,從國有林班地水沖流至荖濃溪河床滯留並與砂石混和堆置在河床上的漂流木,且前述該河床上拖行痕跡應該是在104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查扣該牛樟木時所造成。又依照卷附90、96、97年航照圖(偵續卷第15頁),被告所有土地當時非常茂密、茂盛,果樹排序整齊,惟自98年8 月28日航照圖(偵續卷第18頁)觀之,被告所有土地上果樹因被荖濃溪溪水沖倒,所以果樹剩下沒有幾顆,上面幾乎都是泥土覆蓋,但無法看出有扣案牛樟木在該土地上;因為本案牛樟木很大顆,胸徑約90公分,代表牛樟木超過百年,如果該牛樟木於98年之前已存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按理從航照圖面一定可以看得到,且被告所搭蓋的工寮在該航照圖也一定看得到,但依該航照圖,並沒有看到被告所搭建的工寮及扣案的牛樟木;又依101 年7 月30日航照圖面(偵續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有土地並沒有復原的很完整,因為在100 年間有桃芝颱風,堤防也沒有修建完成,所以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果樹種植復耕狀況並沒有很好,也看不出有扣案的牛樟木及被告所搭建的工寮;但從102 年3 月10日航照圖(偵續卷第20頁),已可看得到被告所搭建的工寮(即白色的鐵皮),且開始在復耕種植果樹,但仍未看見現場有扣案的牛樟木;103 年2 月25日航照圖(偵續卷第21頁),亦僅有看見被告所搭建的工寮,果樹復耕的情形與102 年相同,仍看不出來現場有置放扣案牛樟木:104 年10月3 日航照圖(偵續卷第22頁),可看出被告所上開土地旁由政府所修建的堤防潰堤,泥沙充斥在被告土地上,被告所搭建工寮仍在土地上,被告所種植的果樹與102 年種植情形差不多,照片也看不到有扣案的牛樟木。且扣案牛樟木如果確曾於

102 年前存在被告所搭建工寮旁的話,應該可自航照圖上看得出來,因為被告所搭建的工寮比較小,扣案牛樟木胸徑大約是被告所搭建工寮的一半,所以從航照圖既可看到工寮,就應該可看到扣案牛樟木。再者,因為漂流木在漂流過程,樹皮表面會有嚴重磨損脫落,及有大量的石粒跟泥沙附著在漂皮上,剛成為漂流木的樹木外表會比較光鮮,故可才研判扣案的牛樟木應該是在104 年9 月間杜鵑颱風後所形成的漂流木。若是扣案牛樟木是已存在被告土地上達30年以上者,則暴露在外面的木頭表面會很粗糙,年輪會隆起,類似有蟲洞,表面亦會變形、變成深褐色,但若在水中的漂流木因為被水跟砂石覆蓋,比較不會有氧化的狀態、也不會有蟲洞及年輪隆起的情形,表面也比較不會灰化,之後如果被打撈或被河水沖刷起來,外表顏色也會比較光鮮呈金黃色,而扣案牛樟木表皮查獲當時是呈現金黃色,表皮光鮮,上面也會有一些泥沙跟小石頭,並無褐化情況等語( 見偵續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互核其3 人就渠等依據查獲現場狀況及扣案之牛樟漂流木暨相關航空照圖面,以資判斷扣案之牛樟漂流木形成之原因及過程等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並參酌前開航空圖面及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果園歷年前後變化狀況,以及現場查扣案牛樟漂流木之蒐證照片等相關櫫情,堪認證人吳明裕、曾世維及李杰炫前開所證各節,顯非虛構之詞;且本院審以該等證人均係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任職多年,並從事山區林務管理工作,衡情其等對林務局所管理林地及林木生長等相關狀況,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再者,該等證人亦係依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衡之常理其等僅需陳述其等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間前並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當毋庸甘冒偽證風險或為誣陷被告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綜此,可徵該等證人前揭所述各節,應具其憑信性。

四、復佐以告訴人就扣案之牛樟漂流木5 段送請屏科大研究發展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該

5 段原木之表面木材雖呈撕裂狀,所組成之木材纖維仍保有強韌性,尚未呈明顯老化及風化。依木材等生物質材料於室外環境下,易因紫外線及雨水作用而致分解劣化,若無妥善保護,其表面材質鮮少能夠置於室外10年而不劣化。該5 段原木若原先置放於山區果圜,當直接接觸土壤將非常容易遭致白蟻及甲蟲危害蝕食,以及木材腐朽菌之侵襲,並快速分解木材。依該5 段原木表面無白蟻土道,無蠹蟲蟲孔,表面纖維雖然扭曲,但仍為堅實材質,無明顯腐朽之現況,應是置於野外時間不久,不會是30年。㈡正常伐採作業所產生之原木具有樹皮保護,如堆置於砂石中或人為掩埋於河床中,透過樹皮保護,於堆置掩埋過程中,原木樹體外表會保持光滑不致受到破壞,即使樹皮經久剝離,仍能使樹體保持完整。依現場所檢視扣案5 段原木外表多處有石塊嵌入,以及全面性纖維扭曲斷裂之情形。當原木以人為方式以砂石掩埋或堆置之外力,其過程中一般是石材重壓之力,至多產生少見之壓痕,除非是不慎造成巨大力量,否則石材是不易切斷木材纖維並插入原木。該五段原木表面全面性纖維扭曲斷裂之現象,不是僅透過人為滾動或搬運機具等弱小力量或局部破壞可以形成的。故該五段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與是否混合堆置砂石中或自河床出土無直接關係。㈢該5 段原木之外表木材具全面性撕裂挫傷,樹皮消失,表面木材已呈大小不一之片狀、殼狀、束狀,表面木材因磨耗斷裂而剝落的深度深淺不一,大小面積亦不一,自殘留斷裂的木材表面纖維變形扭曲的現象判斷,應是該原木是在不斷移動過程中被強力擦撞所致。5 段原木樹幹中央的空洞中有卵石、細砂、乾涸泥漿,顯示該原木曾經浸泡於流動之泥水中,且以不同角度不斷翻轉滾動使卵石滾入空洞深處。部分段木可見環裂現象,裂隙寬約3cm ,長逾30cm,空隙全填滿碎石。部分段木橫斷面可見大面積(約19cmx26cm )自材面延向髓心之垂直木理壓潰破壞,顯示曾遭受強力撞擊,且非機械設備操作所形成。

5 段原木之表面多處有石塊插入樹幹,亦可見曾經與尖銳岩石劇烈相撞。依上述所見,該原木之現況與漂流木在洪流中經沖刷撞擊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相符。」等節,有屏科大木材服字第105014號檢驗報告1 份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憑( 見審原易卷第10至14頁) ;而綜觀前開檢驗報告就扣案之牛樟漂流木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核與證人吳明裕、曾世維及李杰炫等人前開就有關其等判斷扣案牛樟漂流木之狀況所為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證人吳明裕、曾世維及李杰炫前揭所證各節,顯非憑空捏造之詞,當具其憑信性。

五、另被告主張系爭牛樟漂流木既於98年間已存在其所有土地上,迄至告訴人查獲時止至少已逾5 年以上,故縱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亦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依據前揭被告所有土地座標位置之98年至103 年間之航空照圖面,顯未有任何木材或類似漂流木存在或置放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尤有進者,依卷附之104 年10月3日之航空照圖面( 見原易卷二第69頁) ,僅可見有淡黃褐色長條型構造物置放在被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工寮之右側,且非橫放在該工寮前方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12月22日農測調字第1069101117號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二卷第68頁) ,由此足徵前揭證人伊斯坦大及高華德所述系爭牛樟漂流木係放在被告所興建工寮前方一節,要屬無稽甚明;再者,觀以扣案之牛樟漂流木於查獲時之外表狀況仍呈黃褐色或紅褐色狀態,與一般置放在土地上多年遭風吹日曬後之木材外觀應呈灰褐色之狀況,明顯有異,至為明確。綜合以上,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至明,委無可採。準此,本院自無庸認定本案是否已逾追訴權之必要,附予述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有土地之航空照圖面及扣案牛樟漂流木查獲當時之現況,並佐以前揭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及前開檢驗報告就扣案牛樟漂流木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業已足資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系爭牛樟木已存在其所有土地上至少5 年以上乙節,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甚無可採。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八、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牛樟漂流木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扣案牛樟木係否已置放在外達30年以上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業已改稱系爭牛樟木係於98年88風災後始出現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鑑定事項,顯屬無必要;況參酌前揭扣案牛樟木查獲當時之照片及前揭屏科大檢驗報告,均已足資認定扣案牛樟漂流木顯無可能已置放在土地上達30年以上之情,業據本院審任如上;準此,本院認自無庸將扣案牛樟漂流木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木原屬政府主管單位所管領之林木,縱經水沖流至溪流河床滯留,未經相關單位公告,尚不擅自撿拾占為己有,詎被告在其所有土地溪床附近發現系爭牛樟漂流木,認價值不斐,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並未通知主管機關,反而以不詳器具將之搬運至其所有土地上,並將之切割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影響國家管領林木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系爭牛樟漂流木業經主管單位及時查獲後予以查扣在案,業如上述,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始未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從事種植果樹等務農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易卷二第8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牛樟漂流木5 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牛樟漂流木業經告訴人予以查扣在案,業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應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