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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星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明知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索阿紀吊橋(公訴意旨誤載阿索紀吊橋)上游15公尺處河床地(GPS定位X:0000000,Y:0000000)上之貴重木臺灣櫸木1根(山價為新臺幣2萬6149元,下稱臺灣櫸木),為不詳人士以電鋸砍伐竊取後,置放該處之贓物,竟為供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1台,再利用鋼索拉運之方式,在上開河床上搬運上開贓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員警陳星甫行經上開吊橋處,查覺被告在搬運上開贓物之際,並以手機拍照,被告見狀隨即解開引擎蓋上之鋼索,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後,並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扣押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設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福星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用車輛設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志偉、廖美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星甫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樹木照片2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105年6月16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52264498號函暨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2日屏作字第1056103123號暨照片9張、臺灣櫸山價查定書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索阿紀吊橋上游河床地以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臺灣櫸木從何而來,無人授意伊拿取該木頭,伊在河床地玩車子時,偶然看到該木頭,看能不能拿回去,始加以搬運,但後來見該木頭有割過,想一想可能是他人之物放在該處,遂中止搬運,伊尚未既遂,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索阿紀吊橋上游河床地,駕駛上開吉普車,利用鋼索拉運之方式搬運臺灣櫸木1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2頁、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92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母親廖美雲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星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0頁、原訴卷第82頁),並有證人陳星甫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9張,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扣押物之吉普車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105年6月16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52264498號函暨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2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暨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0-24頁、偵一卷第24-25、27、30-32、34-35頁、偵二卷第4-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要件,所謂「森林」,依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言,至於「林地」之範圍,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包括「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等情形在內。而本案臺灣櫸木係在高雄市○○區○○段○○○○○○○號之間未登錄地(GPS座標「X:222282、Y:0000000」)遭人砍伐,該處為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未登錄地,非屬保安林地、國家公園及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亦未紕鄰屏東林區管理處轄管林班地,不符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林地」之定義乙節,有砍伐現場照片14張、前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函暨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670113300號函暨地籍圖、106年9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6706626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6日屏政字第1066164795號函暨林班界線航照圖、106年11月1日屏政字第1066165326號函、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6年9月29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631135800號函暨會勘紀錄、106年10月18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631182100號函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03420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駕駛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地點,座標為「X:222011、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X:0000000,Y:0000000」),係河川未登錄地乙節,亦有警員陳星甫之職務報告暨附圖(見原訴卷第32頁)及前引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67066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9月20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034200號函可稽,參諸前揭說明,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林地」。是以,本案不論臺灣櫸木遭砍伐地點,抑或被告搬運臺灣櫸木之地點,均不在「林地」之範圍內,難認該臺灣櫸木為「森林」之主、副產物,本件應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等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贓物罪本質為以直接之財產犯罪為前提,而繼續取得之犯罪;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河床地搬運臺灣櫸木之原因,究係替他人搬運、自他人處收受、自他人處買受、竊取、拾獲侵占入己?理論上均有可能,被告就其中原因供稱:係因偶然在河床上發現該木頭後,臨時起意欲將該木頭搬回住處使用,其不知該臺灣櫸木從何而來、遭何人砍伐?亦非基於他人之授意而搬運該臺灣櫸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訴卷第80頁反面-81頁、92頁),所述情節尚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且檢察官公訴意旨亦僅指出被告以鋼索拉運櫸木,並論稱:「若是合法砍伐應該會放在相關的集散地,也會有立相關牌子,本案被告認為櫸木是人為鋸下來,從客觀狀況被告可以判斷不是合法砍伐的木頭,週邊沒有其他木頭的堆疊或告示,被告可以客觀判斷是非法砍伐之後放在該處,伺機要運走的狀況。」等語,未說明被告有何為該不詳人士搬運之情或有其他自不詳人士收受、故買該臺灣櫸木之情,且所舉之證人廖美雲、陳星甫及其他證據僅能見聞、證明被告駕駛吉普車搬運臺灣櫸木之事實,無從知悉、證明被告之前有無與不詳人士接洽,受該不詳人士指示搬運或向該不詳人士收受、故買臺灣櫸木?故而被告上述辯解尚可採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他人搬運贓物或收受、故買贓物之情形,自不得以刑法贓物罪責相繩。

(四)至於被告為將該臺灣櫸木供作己用,駕駛吉普車利用鋼索拉運之方式,將臺灣櫸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加以搬運回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侵占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侵占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與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雖可能另涉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罪嫌,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設備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或刑法搬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贓物罪嫌,本院又無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予以審理,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竊盜或侵占脫離占有物等其他財產犯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