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志靈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孫天才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簡旭隆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吳輝明
翁正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75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散彈柒拾柒顆均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戊○○、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壬○○知悉甲○○(另案偵辦)出售之牛樟菇,係甲○○在屏東縣霧台鄉大母母山之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牛樟菇3兩。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壬○○住處,當場查扣牛樟菇(重
5.16公斤)、牛樟菇菌絲體(重1.512公斤)、牛樟段木16塊(分別重26公斤、6.5公斤、27公斤、13公斤、11公斤、17公斤、34公斤、7.5公斤、54.5公斤、3.5公斤、8.5公斤、5公斤、37.5公斤、29公斤、26公斤、16公斤)等,而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散彈119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里○○○路○○號(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乙○○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後方草叢扣得散彈73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散彈51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壬○○、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3頁、偵二卷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260-272頁),且有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及被告壬○○住處現場查獲照片20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2、34、328-331、351-381、384-386頁),是被告壬○○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前揭在自小貨車上扣得51顆散彈之犯行,惟辯稱:自小貨車上扣得51顆散彈是搜索前2天在芒果園附近撿到的,在屋後草叢所扣得之73顆散彈,不是我的,不知道為何會放在那裏,警方扣到子彈的草叢距離我家約20公尺云云,辯護人則以:草叢查扣之73顆子彈係由盒子所裝,與車上查扣之子彈由塑膠袋所裝不同,且子彈放置之地點也不同,草叢距離乙○○住處,依證人證述約10-30公尺,乙○○住處附近另有其他住戶及車輛出入,乙○○不需將子彈放置在可能會遭其他人撿走之草叢等詞辯護,經查:
1、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之黃志堅、丙○○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上開住處搜索,分別在被告乙○○住處後方草叢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扣得散彈73顆、51顆等情,此有證人丙○○、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092-UQ)及現場查獲照片16張等附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91-193、197、337-340、343-345頁、警二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89-216、240-259頁),且為被告乙○○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扣案之散彈12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1)11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前端以蠟封口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02-404頁),堪認被告吳明輝就上開出於任意性就持有自小貨車上51顆散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3、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到子彈的草叢是在被告乙○○住處後方,乙○○房屋後方為山坎,從前門到後方山坎約30公尺,山坎下就是溪谷,山坎旁有一鐵皮搭起來的棚架,用來放置木材,該棚架是乙○○的,當天先搜索乙○○住處,出來才要走去搜索後方的鐵皮棚架,往棚架的草地可以看到有人走過的痕跡,從房屋前門到鐵皮棚架,因草叢的路彎彎的,整個行走距離約10幾公尺,找到子彈的位置是在乙○○住處與山坎接近中間的草叢,乙○○住處正後方沒有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搜索當天是由黃志堅負責搜索,我在後方負責錄影,乙○○住處後方有斜坡,乙○○屋後草叢有一條人走動的痕跡,草叢距離房屋約10幾公尺,查獲子彈的草叢是在房屋與後方斜坡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21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乙○○住處後方有山坎、溪谷之地形,無其他住戶等情,與被告乙○○當庭所繪製之情形及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大致相符,此有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4046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8-68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乙○○住處後方有溪坎,無其他住戶,被告乙○○有在住處後方搭設棚架作為放至柴火使用,房屋與棚架間為草地,草地上有人行走過後之痕跡等情形以觀,可見被告乙○○住處後方至溪坎間之範圍,為其平常所使用及管領之範圍。
4、復查,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子彈的草叢草有高有低,子彈放的位置旁邊的草大約30公分高,用一個塑膠袋包著,一看就知道剛放在那裏沒多久,很自然放在草上,我打開塑膠袋,裡面2個木盒裝有子彈,警二卷第37頁照片是在乙○○住處內拍攝的,該頁左上方照片中,無包裝排列在一起之51顆子彈就是在自小貨車裡查到的,照片中上方彈袋及盒子裝的子彈就是屋後草叢的73顆子彈等語,又依現場查獲照片即丙○○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7-338頁),黃志堅拿取裝有散彈之木盒、彈袋,其背景均為草叢,拿取裝有散彈之腰包、塑膠袋之背景為自小貨車、水泥地,可見裝有散彈之木盒2個、彈袋2個係在被告乙○○住處後方草叢所查獲應可認定;又查草叢裡裝有子彈之木盒與彈袋,外觀尚屬乾淨,木盒上標籤並無明顯之汙漬或水痕,彈袋上也無沾附泥土,此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可依,則證人黃志堅所稱草叢所查獲散彈應係放置在該處不久,尚屬有據;是以草叢所查獲73顆散彈所在地點係被告乙○○住處後方,平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範圍,該73顆散彈分裝在木盒及彈袋中,外層僅以塑膠袋包覆,並未放在較高草叢之中,無刻意藏放之動作,而散彈係屬違禁品,依該處查獲散彈之數量及外包裝之情形,當非他人所遺棄或第三人任意放置在被告乙○○平時所使用出入明顯可見之地點,故該73顆散彈應非他人所放置或遺棄該處,應可認定。
5、本件搜索所查獲之散彈共124顆,外型均屬GAUGE制式散彈,其中112顆屬非制式散彈,而被告坦承持有之散彈數量為51顆,草叢所查扣之散彈為73顆,且其中112顆非制式散彈,係分散在草叢、自小貨車內,可見該2處所查獲之子彈,種類均為散彈,外型相同,並皆有非制式散彈之情形;再者,依證人黃志堅上開證詞,可知扣案散彈照片(警二卷第37-38頁)中,51顆散彈排列成一組部分,係在自小貨車上所查扣之散彈,另木盒及彈袋所裝之散彈係在草叢所扣得,而對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見警一卷第403-404頁),所顯示124顆散彈中藍色散彈數量為18顆,其餘均為綠色,而對比上開本件扣案散彈照片,所顯示自小貨車上所查扣散彈中藍色子彈之數量為10顆,可見本件在草叢與自小貨車所查扣之散彈,均有藍色與綠色外觀之散彈,是以本件在該2處地點所查獲之散彈,由種類、外型及外觀上,均具有相似性,可認在該2處地點所查獲之散彈應屬同一持有關係之散彈。從而本件在草叢所查獲之73顆散彈,係放置在被告平時使用、管領之範圍內,且草叢中所查扣73顆散彈,與被告前揭自承持有小貨車內之51顆散彈,有如前所述之種類、外型與外觀上之相似關係,另參以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乙○○之後在屋內有承認草叢及小貨車上的子彈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故本件在被告乙○○住處後方草叢所查扣之73顆散彈,亦為被告乙○○所持有,堪以認定。
6、被告乙○○雖辯稱:查扣子彈之草叢距離其住處約20公尺等語,辯護人並以:該處草叢附近有其他人出入,被告應無將子彈放置在該處之可能等語辯護,查證人黃志堅、丙○○所證述該草叢距離被告住處約10幾公尺遠,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該草叢係位在被告乙○○住處後方與其所搭設之棚架間,係屬被告乙○○所管領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該草叢雖距離被告乙○○住處約10幾公尺,然其住處後方既無其他住戶,僅有溪谷,則該距離仍無礙於被告乙○○使用並管領該空間;次查,辯護人所提前揭辯護內容,並有提出被告住處附近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惟該等照片中所拍攝之工地距離被告乙○○住處已有100公尺之遠,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該草叢既位在被告乙○○住處後方,係被告乙○○住處與後方棚架通行之草叢間,棚架後方又係溪谷,無其他出路,可見該處並非一般人通行往來所經之路,是否會有如辯護人所稱子彈放置在該處可能遭他人取走,已非無疑,況且放置在草叢之73顆散彈,係並非長期放置在該處,甫放置該處不久,因此被告乙○○將該73顆散彈放置在其所管領範圍內之草叢,亦符合一般常情,故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7、被告另辯稱:小貨車上之51顆散彈係其搜索前2日撿到的,撿到時是裝在紅色塑膠袋裡云云,然查,本件在被告乙○○之小貨車及屋後草叢搜索扣得之散彈,分別有使用木盒、彈袋、腰包、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袋所裝,此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可憑,並無被告乙○○所稱之紅色塑膠袋,且扣案之散彈以多種不同外袋分裝,如為被告乙○○在遭查獲前2日所撿拾,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使用各種不同外袋分裝、及放置在不同地點之必要,且其中更有所使用彈袋、腰包等一般作為隨身攜帶所用之外袋分裝散彈之情形,亦難認本件查獲之散彈係被告乙○○所撿拾,因此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8、至檢察官聲請將本件未試射之散彈送鑑定是否均具有殺傷力部分,因子彈之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固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涉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此敘明。
2、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知悉牛樟菇係他人盜採之贓物,竟仍予以價購,助長盜伐山林之歪風,危害森林保育之自然資源,及其所購得牛樟菇之數量及價值;被告乙○○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子彈之政策,仍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為散彈、數量甚多等,惟兼衡被告壬○○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乙○○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早餐店,被告乙○○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噴漿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壬○○、乙○○前均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按被告壬○○、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散彈12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尚未試射之散彈77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定所用試射之47顆散彈,已失卻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己○○、丁○○(下稱被告戊○○3人)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之國有林地某處,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約重量3兩得逞。
(二)被告壬○○明知被告戊○○出售之上開牛樟菇,係來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05之13號之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上開牛樟菇3兩。
(三)被告壬○○明知甲○○出售之牛樟菇,係甲○○在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牛樟菇5兩,並將購得之牛樟菇利用牛樟段木作為培植使用。因認被告戊○○3人均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壬○○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副產物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故買森林副產物為原料培植菇類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3人、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及被告壬○○住處現場查獲照片20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3人均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採取牛樟菇之行為,被告壬○○則辯稱:沒有向戊○○購買牛樟菇;沒有在104年10間向甲○○購買牛樟菇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3人盜採牛樟菇及被告壬○○故買其等盜採之牛樟菇部分: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被告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採取牛樟菇之行為,被告戊○○並供稱有公訴意旨
(二)所載販賣牛樟菇予被告壬○○之行為,惟被告戊○○3人被訴共同犯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其等屬任意共犯,尚不能以其等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其中依共犯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想不起來是否曾向戊○○購買牛樟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被告戊○○購買牛樟菇,是被告壬○○並未供述有向被告戊○○購買牛樟菇,則其陳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戊○○自白之證據。
3、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及被告壬○○住處現場查獲照片200張等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壬○○住處遭查獲有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牛樟菇等物品,然被告壬○○於104年8月7日曾向甲○○購買牛樟菇,已如前述,且被告壬○○供承自96年起有培養牛樟菇之行為,亦核與其住處現場查獲照片所顯示有相關培育牛樟菇設備,及其所提出之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見警一卷第26頁)相符,因此縱使被告壬○○遭查獲時所持有牛樟菇之數量超過其向甲○○所購買之數量,亦難據此推論係向被告戊○○所購買,因此該等證據資料尚非可作為補強被告戊○○自白之證據。故被告戊○○3人部分,除上開共同被告戊○○3人之自白外,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被告戊○○3人共同被告之自白,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之犯行。
4、再查,被告戊○○3人盜採牛樟菇一事,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已屬無法證明,則亦無法由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資料,進一步證明被告壬○○有向被告戊○○故買其等所盜採牛樟菇之事實。至於被告戊○○配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壬○○所持前揭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6日分別與綽號「順阿」通話,通話經過係由持用被告戊○○配偶行動電話之人向「順阿」表示要販賣重量某項物品之意,「順阿」聯絡被告壬○○表示該人要販賣重量為27兩,價格8千元之物品,嗣「順阿」有向被告壬○○表示該人已將物品以8千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此有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依(見警一卷第288頁、他字卷第3-4頁),然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持有被告戊○○配偶行動電話之人係自稱「杜金柱」,並非被告戊○○,證人戊○○亦否認當日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順阿」向被告壬○○陳述物品之重量為27兩,價格為8千元,均與被告戊○○3人所稱盜採之牛樟菇為3兩,與證人戊○○證稱出售予被告壬○○之價格為6千元等情明顯有異,再者,由該上開通話經過可知,持用被告戊○○配偶行動電話之人所欲出售重量27兩之物品,並非由被告壬○○所購買,而係另有其人,因此要難以該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戊○○供述有以6千元代價出售牛樟菇3兩予被告壬○○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被告壬○○向甲○○故買牛樟菇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有賣過壬○○牛樟菇1次,金額1萬9千元,是7月底去佳慕造林時順手採下來,回家後就打給壬○○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0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是104年7月底去佳慕造林採取牛樟菇,下山後賣給壬○○1萬9千元;我只有賣給壬○○1次等詞(見偵二卷第97-98、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只有賣1次牛樟菇給壬○○,就是104年8月這次,價錢1萬9千元;賣給壬○○前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261、268頁),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只有賣1次牛樟菇給被告壬○○,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只有向甲○○買過1次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3、113-14頁、偵一卷第12、92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因此被告壬○○僅向甲○○購買1次牛樟菇,價金為1萬9千元,應可認定。
2、又查,證人甲○○對於出售予被告壬○○牛樟菇之來源,已明確表示係104年7月底參與部落佳慕造林時所採取,下山後隨即出售,且被告壬○○與甲○○於104年8月7日亦有關於交易牛樟菇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壬○○有於104年8月7日向甲○○購買牛樟菇,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再者,甲○○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係於104年10月間出售牛樟菇予壬○○等語,被告壬○○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甲○○因此經檢察官認定其盜採牛樟菇,並於104年10月間出售牛樟菇予被告壬○○,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後因甲○○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51-1 52頁),然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甲○○出售牛樟菇予被告壬○○之次數亦僅1次,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壬○○交易牛樟菇只有1次,日期我搞混了等詞(本院卷二第268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向甲○○故買贓物之日期,先表示係104年10月間(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0-11頁),嗣後又改稱係104年8月7日(見偵三卷第4頁),可見其等關於該次交易之日期究竟為104年8月或10月前後多所不一,而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記憶等能力,有所偏差,參以被告壬○○與甲○○於104年8月7日有關於交易牛樟菇之通聯譯文,且其等就104年10月間交易牛樟菇一事,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致,在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下,尚難以其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證詞,遽以認定被告壬○○有於104年10月間向甲○○故買牛樟菇,因此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壬○○有向其購買牛樟菇1次,公訴意旨就被告壬○○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壬○○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牛樟菇等物為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壬○○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3人、壬○○之認定,應認被告戊○○3人被訴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壬○○此部份被訴故買贓物等罪嫌,均屬無法證明,各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4712943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104年度偵字第27169號卷:偵一卷
4.105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偵二卷
5.105年度偵字第754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