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江河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確定決定(105年度台覆字第45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江河於民國106年2月9日收到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覆審之決定(聲請人誤載為裁定),該決定固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為之,屬合法有效,而駁回覆審,然聲請人當時經移送管訓並未經偵查、起訴、審問之程序,已背離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且法律雖有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但在有利當事人之情形下,並非不能有溯及既往之適用,爰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覆審決定聲請重審(聲請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覆審決定「聲明異議」,其用語雖與法律規定未合,惟聲請意旨既認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為上開決定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有誤,而表示不服、請求救濟,可見其真意在於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