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雋泰被 告 莊宏仁

歐清源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莊宏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清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1 灰塘」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南興土地開發計畫公共設施第一期工程」之海堤擋浪牆毀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僱用孫中立、林○峰進行該部分擋浪牆修復作業,是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孫中立、林○峰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莊宏仁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1 灰塘」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工人施工之規劃、分配及監督等工作;歐清源則為同一工程之職業安全管理員,負責現場之工地安全管理、監督工人進場施工應配戴防護具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身為雇主、莊宏仁、歐清源分別身為工地主任、職業安全管理員,均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就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乙事著有規定;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嗣孫中立、林○峰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上午7時30分許,接受指派進行海堤擋浪牆修復作業時,莊宏仁、歐清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在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亦未監督孫中立使用安全帶,致孫中立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該處施工時,不慎從3.5 公尺高之海堤擋浪牆頂面墜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石塊,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死亡。

二、訊據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工人林○峰、證人張○○佑、孫○銘、陳○○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54至55頁、87頁;相驗卷第7 頁、9 頁、25至29頁)。復有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孫中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2 至5 頁;相驗卷第11頁、13至14頁、30至34頁、37至38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均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莊宏仁為「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1 灰塘」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工人施工之規劃、分配及監督等工作;被告歐清源則為上開工程之職業安全管理員,負責現場之工地安全管理、監督工人進場施工應配戴防護具之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莊宏仁、歐清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莊宏仁、歐清源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莊宏仁、歐清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孫中立之家屬陳○○慧、孫○銘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之家屬陳○○慧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他卷第87頁),並有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莊宏仁、歐清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有誠意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良好。本件因被告莊宏仁、歐清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莊宏仁、歐清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被告莊宏仁、歐清源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莊宏仁、歐清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家屬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莊宏仁、歐清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