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和晟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和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碧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等(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存款應予沒收。
本院一○五年度聲扣字第六號裁定扣押附表一所示帳戶逾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金額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至被告新和晟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和晟公司)、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實際營業地址執行搜索,查獲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5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沐浴乳」等物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經橋頭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8號緩起訴處分(原聲請書誤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6 號裁定扣押之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4,615 元(即以銷售金額0000000.78* 同業利潤淨利率8%≒214,615 ),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同意沒收,此有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638 號卷附之106 年10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超出此部分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之扣押,尚請本院解除扣押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8號案件偵查,且由高雄市調處處長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其財產,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6 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且由高雄市調處執行扣押在案,此經被告吳和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106 年度偵字第1458號案件卷檢附之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惟被告等所犯之上揭案件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吳和倉、新和晟公司、嘉乙公司各向公庫繳納5 萬元之公益金,被告吳和倉並參與觀護人室所安排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 年度偵字第14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75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犯罪所得係嘉乙公司販售與下游廠商之利得且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吳和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嘉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不否認,復有卷附之被告嘉乙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帳戶中214,615 元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逾上揭宣告沒收金額範圍之部分,因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准予撤銷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317 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號 │嘉乙國際精品開│伍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 │行北高雄分行 │ │發有限公司 │ │└──┴───────┴─────────┴───────┴──────────────┘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 1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吳和倉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吳和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