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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圍來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國平路交岔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上路返回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返家後復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23時許,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上路,擬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取回其行動電話。嗣於翌(27)日0 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石文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石文山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讓學堂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因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未停車確認上開交岔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因而不及閃避系爭小客貨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乃發生碰撞,石文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復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1 時53分許對石文山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81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文山之母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66頁、第69頁),經核與告訴人石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4至38頁;相驗卷第56至63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竟猶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上路,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通過上開交岔口,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亦同此認定,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又被害人石文山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

1 時5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1 毫克),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亦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復於行經前開交岔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學堂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28頁),並由本院於審理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貨車,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石丙○○、黎楟楓、石宇傑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迄今均按期支付和解金額,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23 號調解書、被告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至62頁),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石丙○○、黎楟楓、石宇傑新臺│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 幣(下同)300,000 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會106 年民調字第223 ││ 保險各項給付) 。 │號調解書(詳本院卷第││二、給付方式: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2日前給付│43頁) ││ 100,000 元與石丙○○,餘款200,000 元,│ ││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0期給付,每期10,0│ ││ 00元,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 ││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10,0│ ││ 00元至石丙○○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 ││ 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