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澤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年、
8 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述第一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經同一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予以減刑,復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第一案之殘刑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澤仁於105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瑞」之男性成年友人駕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張錦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獨自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該綽號「啟瑞」之人讓其下車,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得手、將之駛離現場。嗣因楊澤仁將竊得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尋獲(已發還張錦生),並對該自用小貨車進行採證,而在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飲料瓶瓶口,採得可資比對之DNA 檢體,送鑑後發現與楊澤仁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楊澤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
26、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5、3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員警就尋獲上述自用小貨車過程所製作之一般陳報單(見警卷第28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查卷宗(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079500 號鑑定書、105 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928800 號鑑定書、106 年6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0714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52至5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財物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損害,並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就沒收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述鑰匙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