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維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其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外,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路邊之石頭,破壞該處附加於鐵柵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1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入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架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將前揭鐵架變賣得款2,000 元已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跡證送驗,比對後與黃昱維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9至
2 0 頁、偵卷第51至52頁)。㈢現場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採證蒐證照片40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刑聲字第1040901040號鑑定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6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如檳榔園之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現場鐵閘門係以外掛鐵鍊及鎖頭方式將該鐵閘門鎖起,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6至27頁) ,是鎖頭遭破壞,自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共3 罪)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持石頭毀損安全設備之竊取方式,行竊手段尚非平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不宜過輕;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現金且花用完畢,被害人迄未獲損失補償,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收入不定、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父母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許○○所有鐵架
1 批,業經其攜往梓官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而得款2,00
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