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醫院大樓後方編號699377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
T 型扳手1 把(未扣案),開啟甲○○持用並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車主為乙00)門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文忠於105 年8 月16日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不慎自撞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尋獲前開被竊之自小客車(已發還甲○○領回),並依陳文忠遺留於車上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 頁、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20-1頁反面、本院卷第42、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二卷第20至20-1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8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 、16、59-72 、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T 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衡以一般市售「T 型扳手」,具備質地堅硬、金屬材質等特性,被告方可持以開啟車門,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43 、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
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7 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潔身自愛,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遭竊後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該自小客車為代步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所占有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另扣案之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 張、嘉義縣政府函文1 張、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4 張、家書
1 張、毒品吸食器1 個、球棒1 支、西瓜刀1 支等物(見本院卷第26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把,既非違禁物,且被告亦自承該T 型扳手已遺失(見本院卷第4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