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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澤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楊澤仁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日期為

102 年5 月17日)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交付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性成年友人及「阿成」女友潘貴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林宜靜、簡銘2 人施用詐術,致其2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楊澤仁上開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旋將林宜靜、簡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致其2 人受有損害。嗣因林宜靜、簡銘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銘(見警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林宜靜(見警卷第81至83頁)警詢中之陳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8 月25日一岡山字第001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供與本院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文件(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四)告訴人簡銘提供之ATM 匯款單(見警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林宜靜提供之ATM 匯款單及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至85頁)。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件2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簡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述第一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經同一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予以減刑,復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第一案之殘刑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考量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告訴人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1 │林宜靜│104 年 │自稱是莫克購物代理商客服人員│104 年7 月15日│2 萬9989元 ││ │ │7 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21時24分許 │ ││ │ │20時30分│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佯稱:之前│ │ ││ │ │許 │購買購物袋時,因簽收欄簽名錯│ │ ││ │ │ │誤,可能因此支付12次費用,須│ │ ││ │ │ │至ATM 操作終止自動支付云云,│ │ ││ │ │ │致林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因而匯款至楊澤仁上開帳│ │ ││ │ │ │戶 │ │ │├──┼───┼────┼──────────────┼───────┼─────────┤│2 │簡銘 │104 年 │某不詳身分之人撥打電話予簡銘│104年7月15日21│2 萬9989元 ││ │ │7 月15日│,向其佯稱:因在shopping99購│時57分許 │ ││ │ │21時20分│物不小心刷錯條碼,誤為是代理├───────┼─────────┤│ │ │許 │商,為避免帳戶遭持續扣款,須│同日22時許 │4507元 ││ │ │ │至ATM 查詢,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 │ │,致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同日22時18分許│2 萬9980元(起訴書││ │ │ │ATM ,因而匯款至楊澤仁上開帳│ │誤載為2 萬9989元,││ │ │ │戶 │ │應予更正) ││ │ │ │ ├───────┼─────────┤│ │ │ │ │同日22時34分許│598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3